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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汤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窝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汤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6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2年6月1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2)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窝藏罪,于2012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珂、刘译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冯某某因拒不执行判决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的情况下,仍将其租赁于汤阴县永通路南2巷的房子供冯某某在逃期间居住,帮助其隐匿。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证明材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的母亲冯某某因拒不执行判决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2012年1月份,汤阴县公安局任固派出所民警约谈被告人王某某,告知其冯某某已被公安机关通缉,2012年春节过后,冯某某到被告人王某某租赁于汤阴县永通路南2巷的房子居住,由被告人王某某照顾生活,被告人王某某帮助冯某某隐匿。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汤阴县公安局任固派出所破案经过说明及抓获证明:2012年2月11日汤阴县公安局任固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王某某位于汤阴县城关镇永通路南2巷的租房处将冯某某抓获;于2012年6月11日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3、汤阴县公安局任固派出所证明:2012年1月17日左右,民警贾新安、张国锋在汤阴县公安局任固派出所约谈被告人王某某,对其讲明公安机关正在抓捕冯某某,冯某某已被公安机关通缉,王某某称找不到其母亲冯某某。4、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2)汤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冯某某因犯拒不执行判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5、证人冯某某的证言:我被公安机关抓获前,在我二儿子王某某租住的房子内居住,是我给我儿子打电话让他把我接到家的,期间王某某一直照顾我生活。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我在汤阴县永通路南2巷租房居住,我婆婆冯某某怎么到我租住的地方的我不清楚。7、证人姬某某的证言:我在汤阴县永通路南2巷有座房子,平时都是邻居尚某某帮我帮助打理,2011年11月份时,尚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房屋租出去了,租金都是尚某某收后给我打到卡上,每月房租200元。8、证人尚某某的证言:我家居住于汤阴县永通路南2巷10排3号,最西边的房子是五陵镇一户人家的房子,且租出去了。是任固镇一家姓王的在那儿租住,2012年春节前,有一个老太太在那里居住了,后来我问那个租房的姓王的男子,那男子说老太太是他娘,平时也没有见老太太出来过。老太太什么时候来的不知道。9、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汤阴县公安局任固派出所的民警给我说过我母亲冯某某因拒不执行判决被上网追逃,且让我看过冯某某的上网追逃情况,2012年春节过后,我母亲冯某某到我位于汤阴县城关镇永通路南2巷租住的房屋居住。平时由我照顾生活,2012年2月11日早上,冯某某被汤阴县公安局任固派出所的民警从我住处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核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2013年6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强人民陪审员  范卫东人民陪审员  陈秀叶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文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