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古民初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230)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古民初字第1259号原告宋某某,男,198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古冶区。被告卢某某,女,1984年3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唐山市古冶区。委托代理人卢仕维,男,194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古冶区。委托代理人卢仕玲,女,1957年8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古冶区。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仕维、卢仕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由于我和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培养出感情,所以双方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12年初,被告向法院起诉与我离婚,但又在2012年2月15日撤诉。撤诉后双方也没有和好,夫妻感情早已破裂。现向法院起诉,请依法调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卢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4日依法登记结婚,2011年7月21日被告在唐山妇幼医院剖腹产下婚生男孩卢某某之子。医院诊断卢某某之子先天性巨结肠。2011年7月23日医院要给孩子做手术,需要孩子的父亲签字,原告来到医院得知孩子病情后,对被告和被告大伯说,“孩子有病我们家这样的经济条件负担不起,我也不是说你们家的经济条件比我们家强,愿意离婚,咱们就离婚,愿意耗着,咱们就耗着,你们自己看着办吧。”当时被告剖腹产后昏躺在病床上,面色苍白,原告对被告说,“好玩呗。”说完原告就走了。原告对被告母子二人向来不管不问,在我们登记结婚前,我就怀孕了,在怀孕期间吃咸菜炒肉,原告不让我夹肉吃,我只能夹咸菜吃。原告还说,“你看她专爱吃咸菜。”原告的母亲还说,“吃咸菜也一样生孩子。”被告因怀孕身体不适,去医院检查的B超费,原告拒不交付,原告只好付了28元B超费。原告母亲说,“不做B超也一样生孩子。”被告怀孕期间想吃橘子,原告说太贵买不起。我家给原告家里多次送去的苹果、红枣、黑枣、核桃仁、桂圆肉,被原告父母和原告抢吃一空,还给原告的老爷送去吃。领结婚证的200元钱原告拒不交付,被告只好交上200元钱。原告朋友过生日,原告跟我要了200元钱。领结婚证之后,装修房子安顶灯,原告又从被告手中要走1000元。结婚前,原告要在金马工业上班,需要交200元押金,原告不交也是我给交的。我在原告没有一分钱的情况下跟原告领取了结婚证,我向原告要11000元的彩礼钱,原告不但不给,原告的母亲还说,若要彩礼钱你就回家吧,孩子先在你家养着,等十月份再说。原告多次对我说,你怀孕了,也上不了班,更挣不了钱,你别指望我养活你们。就在这种情况下,2011年1月31日我被原告赶出了家门,我们就彻底分居了。第二天原告的母亲来到我姑姑家大吵大闹,从我的手中要走了家门钥匙,并且声明离婚。原告和原告的父母多次来到我家门口吵架滋事,原告母亲还辱骂我大伯。原告不养活我和孩子,不尽抚养、扶养义务,就已经构成了遗弃。2011年1月31日我怀孕近四个月,我怀孕没有工作,没有经济来源,胎儿发育需要花钱,所以我们母子二人的生活费要从2011年1月31日算起并由原告支付。要求原告给付孩子的医药费是指从2011年7月22日至2011年9月6日住院的费用。原告不仅不给付孩子的医疗费,就连孩子的出生证明也不愿意给孩子办理,我大伯多次找到原告要原告的身份证,原告并没有给。因原告不给我们母子生活费、医疗费,我于2011年8月3日起诉到古冶区法院,经法院的调解,原告还是坚持不给一分钱,说我把钱都给我妈了,我没钱,你们看着办吧。法院向原告所要身份证,原告也没有给。我被迫无奈,于2011年8月31日起诉,因诉状需修改,这时孩子病情有变化,起诉的事情就搁置下来了。我因没有钱给孩子看病,四处借钱,导致现在债台高筑。2011年9月6日孩子出院后就没有钱再给孩子治病了,只能在家勉强维持生命。原告不管不问,对自己的妻子和孩子的行为都构成了遗弃罪。我认为孩子应该由原告抚养,我的脑内长了肿瘤,右侧椎动脉纤细,压迫脑神经线。我是在单亲家庭长大了,脑子也不好使,生活能力差,在好几个单位都是上班几天就被辞退了。我没有谋生的能力,而且还体弱多病,有时头痛一次就是几天不能下床。我没有工作,没有收入,更没有能力抚养孩子。我的父亲也身患疾病,而且是残疾人,生活自理困难,不能帮助我照顾孩子。我的大伯也有病,也不能帮助我照看孩子。原告身体强壮,有工作,有收入,原告有能力抚养孩子。原告的父母现在年纪也不是很大,原告父母都有正式工作,也可以帮助照顾孩子。我们在结婚的时候,原告母亲赠与我们彩电、冰箱、抽油烟机、床头、茶几、饮水机、沙发及两个床头柜等物品,还打了两个衣柜及碗柜。我们还有吸顶灯六个,是我置办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卢某某于2010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21日生育一子(至今尚未取名),该婚生子经诊断患有先天性巨结肠疾病。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经常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虽表示同意离婚,但双方所陈述的离婚理由主要是因为婚生子患有先天性巨结肠疾病,且就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双方均表示坚决不同意婚生子随其共同生活。考虑到原、被告婚生之子年龄尚小,且患有严重疾病,需要父母的关爱和照顾,双方离婚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另原、被告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经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梅玲审 判 员 王 婧代理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