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商初字第1343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嵊州市佳利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与绍兴县成荣煤炭轻化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州市佳利针织服饰有限公司,绍兴县成荣煤炭轻化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商初字第1343号原告:嵊州市佳利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立军。委托代理人:陈小勇。被告:绍兴县成荣煤炭轻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荣华。委托代理人:董坚。委托代理人:李卫。原告嵊州市佳利针织服饰有限���司(以下简称佳利公司)与被告绍兴县成荣煤炭轻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荣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青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先后于2011年11月8日、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较为复杂,故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审判员朱建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青红、人民陪审员魏木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先后于2011年12月30日、2012年2月28日、5月18日、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勇,被告成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卫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调解两个半月,后协商未果。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利公司起诉称,2008年8月7日,原、被告与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恒信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恒信银行在2008年8月7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向被告发放最高限额贷款90万元,贷款由原告坐落在嵊州市城关镇小砩工业区的国有工业出让土地使用权3,144平方米进行抵押,原告与恒信银行签订的抵押协议作为借款合同附件。原告提供的抵押物于2008年8月1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恒信银行于2008年9月17日向被告发放了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90万元。嵊州市人民法院因执行其他案件需要对原告的财产(包括上述抵押物)委托拍卖,2009年8月31日,恒信银行申请要求对抵押物拍卖款行使优先受偿权。2009年9月9日,嵊州市长乐法庭将抵押物拍卖所得款中的909,485.07元转账给恒信银行用于归还被告的贷款及利息。事后,被告一直未将该款归还给原告。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人民币909,485.07元及自2009年9月10日起至归���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成荣公司答辩称,当时原告因需要资金借用被告的信用额度以被告名义分别向恒信银行贷款110万元和90万元,合计200万元,被告与恒信银行签订贷款合同时原告便向被告出具了借条,说明被告向银行所借款项实质上均系原告向银行所借,因此本案被告只是名义上的借款人,实际贷款人是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本案讼争的90万元款项被告贷出后已按原告指示汇给绍兴市顶盛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盛公司);2009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主张借条项下的200万元款项时,原告在法庭陈述中确认借条项下的款项就是被告向银行贷款的200万元,而原告已经向银行归还了200万元款项,认为不再欠被告200万元,后经法院调取相应证据,原告确实已向银行归还了200万元,因此被告认为诉讼已无必要,当庭向嵊州市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因此本案中的90万元款项就是应当由原告承担还款责任,不能向名义借款人主张债权;原告向恒信银行以保证人身份归还借款时没有经过任何诉讼,而且借款也没有到期,被告认为原告的做法并不妥当;如上述抗辩不能成立,则原、被告也是互负债务,要求依法进行抵销。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2008年8月7日原、被告与恒信银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及抵押物登记证各一份,用以证明以原告房产作抵押,被告向恒信银行贷款90万元的事实;证据2,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恒信银行于2008年9月17日向被告汇付了90万元的事实;证据3,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恒信银行就本案所涉的90万元贷款申请嵊州市人民法院对抵押物拍卖所得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事实;证据4,恒信银行��具的收据联一份,用以证明恒信银行的优先受偿申请经法院准许,已由该院支付给该行909,485.07元的事实;证据5,嵊州市人民法院(2009)绍嵊商初字第1721号庭审笔录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主张的2008年8月8日借条项下的200万元款项中与本案相关联的90万元被告没有交付的事实;以上证据1-证据5均来源于嵊州市人民法院档案室,均系加盖嵊州市人民法院调查材料专用章的复印件。证据6,(2009)绍嵊商初字第172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在该案中成荣公司撤回起诉的事实;证据7,2008年5月8日由原告出具给通元公司的借条复印件一份,在该借条复印件上通元公司加盖了财务章,注明这笔款项已经还清,用以证明相关款项270万元已还清的事实;证据8,通元公司基本情况一份及公司变更登记申请、公司年检报告一组九页,用以证明陶莉系通元公司职工的事实���证据9,原告开具的转账支票二份、邓立军个人业务凭证一份、绍兴银行出具的明细账一份,绍兴市商业银行进账单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被告主张的2008年5月8日的270万元借款已经通过以上方式还清的事实;证据10,2008年5月8日原告出具给通元公司的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将该借条项下的300万元借款归还给了通元公司的事实;证据11,流水账一份三页,用以证明本案中通元公司的570万元借款属于高利贷借款,利息是月利率8分,原告通过向王立民借款2,325,000元,向张晶借款200万元,向石萍借款137万元等三笔借款归还了通元公司的570万元,张晶的200万元借款已经还清,归还方式就是2008年11月14日由原告汇给顶盛公司2,112,500元,汇给刘铭50万元,其中60多万元其实是利息,可以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其汇给顶盛公司的90万元系归还张晶的款项不能成立,同时���证明通元公司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当中所涉及的350多万元的垫付款中的137万元是原告向石萍的借款,该款已经还给石萍的事实;证据12,2008年6月10日石萍出具的收条二份、2008年11月12日、11月14日刘铭出具的收条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实际向张晶借款只有200万元,到2008年11月14日,总共归还了381.25万元,故原告与张晶之间不存在任何欠款,被告主张90万元是用于归还张晶欠款的说法不能成立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3,邓立军、周正军及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邓立军、周正军及原告向被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证据14,申请调查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1721号案件证据交换笔录、浙江四XX正律师事务所授权委托书、公函(均系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银行贷款的200万元已经包含本案的90万元,实际是原告向银行所借,当时原告在诉讼中已经明确认可出具给被告借条项下的200万元就是以被告名义向银行贷出的200万元,且原告向法庭主张被告向银行所贷的200万元其已履行了相应归还义务,说明被告向恒信银行所借的200万元已经交付给原告且原告已确认的事实;证据15,2008年5月8日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陶莉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2008年6月10日中国农业银行无卡(折)存款申请单复印件、张晶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2009年9月17日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委托书、顶盛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5月8日,原告向陶莉个人借款270万元;2008年6月10日,原告向张晶个人借款230万元,由张晶代为归还原告欠陶莉270万元借款中的230万元;2008年9月17日,经被告法定代表人邓立军指令,原告向张晶借款中的90万元由被告通过顶盛公司支付给张晶,用于归还原告欠张晶230万元中的90万元的事实;后被告向本院陈述上述270万元借款实际系原告向通元公司所借;证据16,借款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5月8日原告向陶莉借款270万元的事实;后被告向本院陈述实际该款系原告向通元公司所借;证据17,2008年5月8日的借款协议书复印件及对应的借条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5月8日向通元公司借款270万元的事实;证据18,2008年5月28日中国农业银行无卡存款申请单及2008年6月10日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各一份(均系加盖银行业务章的复印件),用以证明张晶存入陶莉账户445,275元及230万元的事实;证据19,2008年5月8日借款协议书、借条、2008年5月7日汇票申请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5月8日另向通元公司借款300万元的事实;证据20,2008年6月10日华东三省一市的银行汇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以申请人为嵊州市贵龙领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龙公司)的银行汇票形式归还通元公司借款220万元的事实;证据21,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复印件以及客户入账通知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6月12日陶莉、何莉莉分别向通元公司交款30万元和50万元,该80万元款项来源于张晶的事实;证据22,通元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贵龙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用以证明相关款项流转的具体过程与细节的事实。本院为查明本案事实,依法向张晶、陶莉、何莉丽、刘铭进行调查询问,并分别制作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据23)。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原告在诉讼当中的主张可以明确,被告仅仅是贷款合同的名义贷款人,实质贷款人是原告,且当时借款期限并未到期,原告履行相应义务是其自愿行为;对证据2真实性没��异议,被告收到银行相应款项以后,已经按照原告指示支付给第三方,被告实际没有使用该款项;对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该二份证据不能证明是归还被告向银行贷款的90万元,实际该笔909,485.07元的款项是原告自愿向银行归还的,实质是以借款人名义向银行归还,因为原告就是实质上的借款人;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向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实际被告已经全部交付了200万元;对证据6、证据7、证据8没有异议;对证据9、证据10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1、证据12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根据相关规则,原告应就收条项下款项提供实际交付凭证;对关联性有异议,通元公司收到的款项已有相应情况说明,阐明了相关款项的构成;这两组证据本身就说明在2008年11月14日之前原告确实欠张晶借款且原告确实有通过刘铭及顶盛公司代为归还张晶借款的习惯做法,因此由被告代为归还张晶90万元是能得到原告方证据印证的。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条当中的200万元款项没有汇入原告的账户,恒信银行的借款是2008年9月17日才发放的,在书写借条时根本没有款项交付给原告;对证据1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因为即使这个200万元借款成立,恒信银行的200万元贷款已经由原告土地拍卖所得款项作了偿还;证据15,对2008年5月8日业务申请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并不是原告向陶莉的借款,这笔业务双方已经结算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陶莉出具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有异议,是否系陶莉所出具无法确认,情况说明中所述的内容也有异议,原告并没有向陶莉借过270万元款项,也没有要张晶代偿230万元款项,情况说��其实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陶莉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2008年6月10日中国农业银行无卡(折)存款申请单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对于张晶于2011年11月1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无法确定,因为也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于情况说明中所讲的内容也有异议,对于张晶的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2009年9月17日的业务委托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要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委托书恰恰能证明本案中所涉90万元的真实去向,他是汇付给顶盛公司,并没有按照原告于2008年8月8日出具给被告的借条要求交付给原告;2011年11月14日由顶盛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的内容有异议,原告没有向陶莉借款,也不存在张晶替原告代还陶莉款项的事实,所以原告与张晶之间并不存在所谓的借款,被告将90万元汇付给顶盛公司是被��自己的行为,与原告无关,该证据从形式上看只盖了公章,没有具体经办人员,证据形式上存在严重缺陷,被告提供的这一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对证据1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份借款协议书是原告以及嵊州市富森服饰有限公司与通元公司签订的,并不是与陶莉签订的,相关款项已经归还给了通元公司;对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实向通元公司借过270万元的款项,但是该270万元的款项原告已经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已还清;证据18与本案无关;证据19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实向通元公司借过300万元,但已经归还了;对于证据20没有异议;证据21因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也不能证明系张晶代原告归还的款项;证据22从形式上看不符合要求,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从内容上看,以下内容不是事实:张晶本身就是通元公司的职员,张晶为原告公司���还借款金额3,545,275元的情况不实,他并没有归还过这个款项,张晶存入陶莉账户中2,745,275元以及陶莉、何莉莉汇款80万元只是该公司内部员工之间的存款,并不能证实是张晶替佳利公司归还的,这份情况说明和原来张晶出具的证明相矛盾,通元公司的两份借条上写明借款已还清,归还日期是2008年6月10日,在借条复印件上盖了财务章,原告向通元公司借款的联系人和经办人应当是石萍而不是张晶,张晶、陶莉、何莉莉是通元公司的财务人员,借条复印件上“借款已还清”是石萍的笔迹,能够体现石萍是借贷的具体联系人、经办人;对贵龙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有异议,其中涉及到110万元的部分没有异议,向贵龙公司借款2,325,000元其实是向王立明借的,汇票是贵龙公司开具的。对证据23,原告质证认为张晶的陈述不符合事实,其本身就是通元公司的员工,570万���的借款是通过石萍联系的,张晶并没有垫付350多万元的款项;对陶莉的调查笔录质证认为其陈述的张晶于2008年5月25日、6月10日向陶莉汇款合计2,745,275元是张晶代佳利公司归还借款不是事实,这是通元公司内部工作人员之间的款项往来,同时其陈述2008年6月2日向通元公司汇款30万元是原告向张晶的借款也缺乏相应的证据;对何莉莉的调查笔录质证认为其陈述2008年6月12日支付给通元公司的50万元系原告向张晶的借款不是事实,这只是通元公司内部工作人员间的款项往来,不能证明系代表原告归还借款50万元;对刘铭的调查笔录质证认为刘铭所陈述的2008年11月12日、11月14日出具的二份收条事实上是被告给他的与事实不符的,这两张收条上面的款项组成是100万元由赵玲账户转入,还有50万元是由邓立军直接转给刘铭,2008年11月14日的款项是原告公司直接转给顶盛公司的,���铭陈述其中90万元是顶盛公司用于归还张晶的款项也不是事实,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并不知道90万元是归还张晶的欠款,从刘铭的调查笔录可以看出原告向通元公司借款具体是由石萍联系的,印证了原告的说法;被告质证认为对陶莉、何莉丽、张晶的调查笔录没有异议,对刘铭的调查笔录质证认为刘铭已经说明了被告代为原告归还张晶90万元的事实,同时证实了被告向银行贷款200万元就是为了归还原告所借的200万元款项的事实。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4,经对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对本案具有证明力;其余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8月7日,原、被告及恒信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款合同》一份,约定恒信银行自2008年8月7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内向成荣公司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90万元;佳利公司以其位于嵊州市城关镇小砩工业区的土地及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年8月13日,各方就抵押事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8年9月17日,恒信银行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90万元。2009年8月31日,恒信银行向嵊州市人民法院长乐人民法庭申请将上述抵押物拍卖所得价款先行清偿成荣公司对其的债务,同年9月9日,长乐人民法庭将拍卖所得款项中的909,485.07元支付给了恒信银行。因上述款项被告未能归还给原告,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主要有以下三方面:1、被告辩称本案讼争的贷款90万元实际借款人是原告,因原告曾经张晶联系向通元公司借款570万元,后由张晶代为归还3,545,275元,故原告为归还张晶借款指示被告将上述90万元汇���顶盛公司账户,再由顶盛公司转交给张晶,此外,原告法定代表人邓立军还于2008年11月12日汇给顶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铭50万元,原告于2008年11月14日汇给顶盛公司100万元和112,500元用于归还其结欠张晶的款项,上述四笔款项合计3,512,500元已由顶盛公司和刘铭转交给张晶,至此,佳利公司和张晶间的欠款基本结清,只有少数余款未还。但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认可,其向本院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08年11月12日、落款人署名刘铭的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邓立军归还张晶借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其中壹佰万元由赵玲账户转入)”该收条经刘铭确认属实,可见2008年11月12日邓立军支付给刘铭的款项实际为150万元而非被告陈述的100万元,因此,即使被告关于原告结欠张晶3,545,275元的陈述属实,原告归还给张晶的款项即便不包括本案讼争的90万元也达到了3,612,500元,已超过欠款数额,现被告并未主张或举证证明张晶或顶盛公司对原告另有债权,也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曾指示其汇款,故被告关于本案讼争的款项90万元系受原告指示汇入顶盛公司账户用于归还原告结欠张晶款项的主张也不能成立;2、被告主张其为名义贷款人,实际贷款人为原告,故向恒信银行还本付息的责任本就应由原告承担,即使其陈述属实,其取得贷款后也应交付给原告或原告指定的第三人,但如前所述,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述事实,故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被告主张双方互负债务应相互抵销,因其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原告享有债权,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其可另行起诉或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综上,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认为恒信银行与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抵押担保人,在抵押权人实现其抵押权后,有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代为清偿的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的借款本息909,485.07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自2009年9月9日原告为被告代为清偿了本案所涉贷款本息后,客观上产生了资金利息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为909,485.07元自2009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也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成荣煤炭轻化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嵊州市佳利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909,485.07元及该款自2009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9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7,895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89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建军审 判 员 刘青红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