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704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陈锡桃、陈锡尧与广州世纪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锡尧,陈锡桃,广州世纪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704号原告陈锡尧。原告陈锡桃(及原告陈锡尧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广州世纪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世纪中路1-15号双子座33楼。法定代表人xxx,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照,该公司职员。原告陈锡尧、陈锡桃诉被告广州世纪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房屋征用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文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锡桃、被告广州世纪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照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锡尧、陈锡桃诉称:被告根据广州市荔湾区公证处1997年1月9日发出的广州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97穗荔证内字第347号),拆除了黎爱莲的广州市龙津中路xxx号房屋(建筑面积108.56平方米)。黎爱莲于2000年1月22日回迁至龙津中路世和街xx号807房和世通街xx号商铺。黎爱莲于2006年12月9日死亡,其子陈锡尧、陈锡桃于2009年4月29日继承了广州市荔区龙津中路世和街xx号807房和世通街xx号商铺。被告至今仍未为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证。现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广州市荔湾区世和街xx号807房及广州市世通街xx号商铺房屋产权证和国土证。二、被告负担办理房产证的一切费用。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广州世纪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回迁楼建成后,我公司安置原告回迁至广州市龙津中路世通街xx号铺,建筑面积18平方米;龙津中路世和街xx号807房,建筑面积104.6016平方米。此二套铺、房共建筑面积122.6016平方米,比《协议》中约定的回迁面积增大14.0416平方米。对超大的建筑面积14.0416平方米,原告需用现金向我公司购买产权,按3520元/平方米购买(参照同类房屋的评估价),共49426元,由原告一次性交付我公司,我公司开具收据给原告。原告如果不愿意购买,我公司保留收回该房屋超大建筑面积的权利。在原告补交增大面积购房款后,我公司同意协助原告办证。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9日,黎爱莲与被告签订了《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被告征拆黎爱莲自有的原广州市龙津中路6111/2号房屋(建筑面积108.56平方米);被告应于1999年10月30日在龙津中路世纪花城路段新建回迁大楼西向靠北x号楼(商铺)18平方米、西向第x号楼(住宅)90.56平方米,产权属被告自有的建筑面积为108.56平方米(包括分摊楼梯、走廊等面积共/平方米共按实分摊在内)的房屋给黎爱莲回迁居住,以作被告拆除黎爱莲原址房屋的产权补偿。被告依照本协议将自有房屋移交黎爱莲时,被告应提供房屋的有关用地、报建、建筑质量、验收等证件,并会同原告向市房地产登记所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和领取房地产所有权证手续,所需的登记费用,由被告负责。合同签订后,黎爱莲依约将上述原址房屋交由被告拆除。被告安排黎爱莲回迁本市广州市荔湾区龙津中路世和街xx号807房及广州市世通街xx号商铺,但至今仍未为黎爱莲办妥讼争房屋的产权证。2009年5月14日,两原告办理了继承权公证,继承了黎爱莲的上述两房屋。本院认为:黎爱莲与被告签订的《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双方应按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两原告是黎爱莲的合法继承人,《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的权利义务转由两原告享有和承担。被告是原址房屋拆迁人,应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协助两原告到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讼争房屋的产权过户和登记手续的义务。被告要求原告补交增大面积购房款,没有向本院提出反诉,且原告对房屋的增大面积有争议不愿意在本案交纳,故本案对增大面积购房款问题不予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1、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被告广州世纪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必要证明文件,协助原告陈锡尧、陈锡桃办理广州市荔湾区世和街xx号807房及广州市世通街xx号商铺的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2、办理产权登记和领取房地产所有权证手续所需的登记费用,由被告广州世纪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世纪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文洁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海鹰段文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