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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浦商初字第2941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花金根与XX、陈伟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金根,XX,陈伟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浦商初字第2941号原告花金根。委托代理人赵翠。被告XX。被告陈伟芳。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丽霞。原告花金根诉被告XX、陈伟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珊珊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22日、2012年11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花金根诉称:XX与陈伟芳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1日,XX向我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借期为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讨,XX拒不归还借款本息。故起诉要求判令XX、陈伟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8000元(利息按1分从2011年5月1日计算至2012年11月1日,以后按约定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合计人民币11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花金根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由XX于2011年5月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XX向花金根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复印件),证明XX与陈伟芳系夫妻关系。XX辩称:借款是事实的,但在2011年12月份已经全部归还。当时是花金根女儿花青香把借条递给我的,我也当场撕掉的,现在花金根又以这张借条起诉,说明当时撕掉的借条是复印件,而不是原件。另外,如果该笔借款还未归还的话,2012年6月30日,花金根女儿花青香向我出具8万元的欠条时肯定会提出来抵销的,而花青香出具欠条的行为足以证明到2012年6月30日为止XX已不欠花金根借款的事实。因此要求驳回花金根的诉讼请求。陈伟芳辩称:花金根女儿花青香与XX是不正当的情人关系,我对此笔借款不知情,XX也没有将该笔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因此要求驳回花金根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XX、陈伟芳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2年7月29日花青香与XX的录音一份,证明本案借条当时已经撕掉,但花青香说“我有没有用这种事情来威胁过呢”说明借条原件没有被撕掉的事实。2、由花青香于2012年6月30日出具的欠条一份(原件),证明XX与花金根到2012年6月30日为止已无借贷关系的事实。针对花金根与XX、陈伟芳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花金根提交的证据1,XX与陈伟芳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已经在2011年12月份归还,而且条子也已经当场撕掉。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花金根提交的证据2,XX与陈伟芳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XX、陈伟芳提交的证据1,花金根认为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而且录音中也没有说到哪张借条,是否是本案中的借条也无法得知,就算录音中所讲的借条是本案的借条也无法达到XX、陈伟芳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确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XX、陈伟芳提交的证据2,花金根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花金根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花金根与XX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XX理应按照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归还借款本息,其拒不归还借款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XX辩解该笔借款已经归还,并且已经将借条撕掉,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经归还借款的事实,也不能推翻花金根提供的借条,故对XX以重复承担还款责任为由而拒绝归还借款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陈伟芳认为其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XX个人债务,因此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陈伟芳与XX共同承担归还责任。花金根之诉请,合理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XX、陈伟芳归还原告花金根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1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6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杨珊珊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周彩燕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