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龙民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张某与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龙民初字第559号原告:张某,农民。被告:廖某,农民。原告张某为与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燕芳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曾生育。婚后被告由于性格脾气暴躁,经常会殴打原告,原告的二个儿女对被告也恐惧害怕,学习成绩逐渐下降,导致夫妻感情逐步走向破裂。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张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廖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廖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能证明本案事实,故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廖某均系再婚,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后生活中,由于被告性格脾气不好,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并同时对原告的子女造成一定的影响,原告于2012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活中,虽然被告性格脾气不好,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但并未足以导致双方之间感情的完全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只要相互理解、好好沟通,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交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建行衢州市营业部,账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燕芳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 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