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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镇民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陈荣欢与周水瑜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荣欢,周水瑜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民初字第754号原告:陈荣欢,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长丰居民会金庭茗苑**幢**号***室。委托代理人:钟杰,浙江灵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水瑜委托代理人:王立江,浙江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荣欢与被告周水瑜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2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发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被告周水瑜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2年8月7日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其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周水瑜不服本院民事裁定,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2年9月6日,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浙甬辖终字第2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荣欢的委托代理人钟杰,被告周水瑜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荣欢起诉称:2005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顶管协议书》一份,被告将杭州---宁波天然气顶管工程镇海至骆驼段砼管顶管工程以清包形式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承接该工程后,如期完成了施工任务。2006年1月10日、1月20日,原、被告经结算后,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881660元,被告为此出具了工程量确认书两份。之后,被告陆续支付了其中490200元工程款。2008年2月3日,原、被告再次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91460元。2011年,被告又支付原告工程款64800元,尚欠22666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拖延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26660元。被告周水瑜答辩称:原告明确承认镇海段工程分包款项已全部结清,不存在争议,因此,被告出面订立的镇海段分包工程合同与本案已无任何关联。被告出具给原告的结算单落款日期为2006年1月20日,距今已六年有余,原告在此期间并未向被告提出追讨,本案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天然气管道镇海段工程系绍兴新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光公司)承包,被告系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属于授权行为。江北段、余姚段并非由新光公司承包,被告也不是上述施工地段的发包人。结算单并非欠款单,被告在结算单中并无支付工程款的表示或承诺,因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陈荣欢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顶管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8月15日签订顶管协议书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称协议甲方是新光公司,被告以该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协议上签字,施工地点是镇海段,工程款已结清,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陈荣欢顶管工程结算单二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2666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2006年1月10日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2006年1月20日结算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称“结算人:周水瑜,2006.1.20,冲回工程款壹拾万元,余款与火电结算,周水瑜,2008.2.3”是被告本人所写,其他内容是原告修改或添加的,且认为这份结算单中的四个项目不是镇海段的,也不是新光公司承包的,与顶管协议无关,被告是以朋友身份帮助原告对工程量进行复核,被告认可结算单中工程款39146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以及银行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1年10月25日被告个人账户向原告汇入工程款57950元,对此,原告认可被告支付了工程款648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称被告于2011年10月25日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也不清楚该银行卡是谁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陈荣欢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结合本院调取的周水瑜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能相互印证被告于2011年10月25日支付原告工程款57950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4.百度地图打印件一份及照片打印件5份,欲证明工程的实际情况,结算单中书写的江北段,实际施工地点是镇海段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称无法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内容。本院认为,仅从照片上的内容无法辨认出工程的实际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5.陈荣欢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欲证明2011年10月25日被告个人账户向原告汇入工程款5795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称该款项系新光公司镇海段顶管工程的最后一笔余款,与本案中有争议的江北段、余姚段工程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周水瑜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以及顶管补充协议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订立的顶管协议书所涉工程由新光公司承包,施工地点在镇海区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系复印件,且该合同与顶管补充协议上新光公司的公章不一致,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2.公司高级管理者任命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顶管协议书时被告系新光公司的财务副总经理,被告于2009年离开该公司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称任命书没有新光公司盖章,且不能证明被告的任职时间,被告实际工作是项目经理,2008年2月3日,被告仍以其个人名义与原告进行结算,无法证明被告是否为职务行为。本院认为,该任命书未加盖单位公章,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3.新光公司与吴元兴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欲证明类似的分包工程,被告均以新光公司代理人身份签订协议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被告代表新光公司与他人签订协议时,协议书上盖有新光公司的公章,且写有“周水瑜代”字样,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上既没有新光公司的公章,也没有“周水瑜代”字样,该证据进一步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顶管协议书是被告个人行为。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在下文阐述。4.工程款拨付单一份,欲证明被告在涉诉工程中的身份是施工单位代表,是职务行为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工程款拨付单上新光公司的公章与被告提供的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上新光公司的公章不一致。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具体理由本院将在下文阐述。5.收条复印件一份以及支票存根复印件二份,欲证明2008年2月4日由新光公司直接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00元,另新光公司直接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称部分工程款是由新光公司直接支付原告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6.浙江省火电建设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江北段、余姚段工程不是浙江省火电建设公司发包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认证。为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2)甬镇民初字第228号庭审笔录一份,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为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周水瑜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载明被告于2011年10月25日汇出57950元至原告账户。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5年8月15日,原告陈荣欢与被告周水瑜签订《顶管协议书》,约定甲方(即“新光集团”)将顶管工程以清包形式分包给乙方(即原告)施工,工程名称为杭州---宁波天然气顶管工程,施工地点在镇海至骆驼段,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全部付清。上述协议并无“新光集团”的公章,被告在协议中签名。2006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陈荣欢顶管工程决算表》结算单一份,载明:总计工程款490200元。原、被告确认此款已全部付清。2006年1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陈荣欢顶管工程量》结算单一份,载明:江北段、余姚段、江北段周江利签单费用等工程款总合计391460元。2008年2月3日,被告在此结算单中载明“冲回工程款壹拾万元,余款与火电结算”。2011年10月25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7950元,对此,原告认可被告支付了工程款648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26660元。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周水瑜是否为合同相对方,本院对此分析如下:第一,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第一份结算单(即2006年1月10日《陈荣欢顶管工程决算表》)工程款490200元已全部结清,被告认可该笔款项系由新光公司支付原告的,属于镇海段工程。原告亦认可该笔款项属镇海段的工程。可见,原告现诉请的金额为第二份结算单(即2006年1月20日《陈荣欢顶管工程量》)中的工程款,而该结算单中明确工程名称为江北段、余姚段、江北段周江利签单费用等。第二,根据被告提供的浙江省火电建设公司的证明,浙江省火电建设公司将部分顶管工程分包给新光公司,将部分顶管工程和土建工程分包给绍兴白云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全部竣工并已结清所有工程款,杭甬天然气输气管道工程(江北段、余姚段)不在其施工承包范围。可见,杭甬天然气输送管道工程(江北段、余姚段)并非新光公司的承包范围,而本案争议的范围在于第二份结算单,故被告主张其是以新光公司财务总监的身份履行职务并无事实依据。第三,庭审中,被告对其出具第二份结算单的原因解释为以朋友身份帮助原告复核工程量,而对其载明“冲回工程款壹拾万元,余款与火电结算”的原因又解释为原告可能向火电公司借款100000元,被告是以介绍人的身份在该结算单上做个备注。其解释前后不一致,且明显与常理不符。第四,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自认,第二份结算单分为两个地段,一段是江北,一段是余姚,有三个施工企业参与其中,被告本人与该三家企业无任何关系。而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又辩称该工程是其从这三个施工企业介绍过来给原告施工的,显然其辩称前后矛盾。被告以结算人的身份与原告结算,且又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但又否认自己为涉案合同相对方,其理由难以令人信服。第五,原告陈述其一直在向被告追讨工程款,被告于2011年10月25日通过银行支付原告57950元,而被告则否认其向原告支付过江北段或余姚段的任何款项。后经本院向相关银行查询,被告确于2011年10月25日向原告支付过57950元,被告则辩称该款项系新光公司镇海段顶管工程的最后一笔余款。然而,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其于2009年就离开了新光公司,被告离开公司两年后仍替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又不能说明该57950元款项的性质以及与原告之间存在该笔款项往来的具体原因,其解释明显有违常理。若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也完全无必要以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第六,被告主张其代表新光公司,系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并以该公司与吴元兴订立的协议中盖有该公司的公章作为证据支持自己的该项主张,然而对于2005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顶管协议书中并未盖有新光公司的公章,则解释为工作上的疏忽,其理由过于牵强,不足以采信。第七,被告以工程款拨付单证明其是代表新光公司,支付镇海段顶管工程2005年8月份的月工程进度款314400元,但该拨付单中的工程名称与合同编码均有明显改动的痕迹,其中新光公司的公章和由其提供的与吴元兴签订的协议书中的公章明显不一致,且涉案顶管协议书签订日期为2005年8月15日,而工程款拨付单中拨付工程进度款的日期为2005年8月17日,金额为314400元,镇海段工程结算总金额为490200元,在合同签订仅二天的情况下,支付如此比例的进度款,明显不合常理。综上,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本院认定被告周水瑜为涉案合同相对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工程完工,被告在结算单上以结算人的身份签名,双方对工程款一致确认,故被告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款。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第一份结算单中的工程款490200元已全部付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第二份结算单中的工程款391460元,2008年2月3日,被告冲回工程款100000元,2011年10月25日,被告又支付原告工程款57950元,对此,原告认可被告支付了工程款648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26660元,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被告于2011年10月25日支付原告工程款,属于诉讼时效中断,该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原告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的时效抗辩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水瑜支付原告陈荣欢工程款人民币2266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00元,减半收取2350元,由被告周水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张发生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洪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