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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1328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徐祥银与上诉人唐乃宝、李福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13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祥银,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唐乃宝,男,196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福兵,男,195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徐祥银与上诉人唐乃宝、李福兵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2)潢民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祥银及委托代理人汪家福,上诉人唐乃宝、李福兵及委托代理人高健、桑会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唐乃宝、李福兵经常合伙承揽劳务,然后雇佣工人。2012年4月25日下午,二被告又合伙承揽挖树劳务,将传流店乡街上的花树挖起并运往白店乡街上。二被告雇佣了原告徐祥银及高德成等人为其挖树。双方约定工钱为每挖一棵花树20元。树挖完后,分别装在三辆三轮车上。其中,唐乃宝、高德成各驾驶一辆三轮车。根据习惯,车上均有押车人。高德成驾驶三轮车的押车人是李福兵、唐乃宝驾驶三轮车上的押车人是徐祥银。当两辆三轮车行至白店乡周寨村李楼组附近时,前面行驶的高德成三轮车遇到危险情况紧急刹车,后面唐乃宝驾驶的三轮车来不及刹车,就从高德成三轮车的旁边驶过,高德成车上的树干戳向押车人徐祥银,徐祥银出于本能用手去推树干,结果造成树干戳向徐祥银胸部致其受伤,高德成的三轮车受到外力而侧翻。徐祥银受伤后,不久便感到剧烈疼痛,当即被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第3-7肋多发骨折,左胸部少量气胸伴皮下气肿,左侧液气胸。住院治疗30天,于同年5月25日出院。医疗花费10416.10元。原告住院期间,有其妻李成玲陪护。李成玲为农民。2012年6月8日,原告委托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同年6月12日,该所出具了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251号《伤残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徐祥银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唐乃宝已垫付6400元,李福兵垫付4000元。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2012年7月16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0560.60元、误工费2617.76元、护理费261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400元、掊护人员生活费、住宿费5500元、残疾赔偿金36389.60元、鉴定费700元,共61285.72元。原告在1997年以前确为农业家庭户口。1997年参加工作后即转为城镇非农户口。城镇户籍登记所在地为潢川县城关街东关东干渠(弋阳路94号),原农村户籍登记未销。同时,徐祥银所在的村委会证明,徐祥银本人无责任田,只有其妻子及子女拥有。另查,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0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15986元。原审认为,被告唐乃宝、李福兵雇佣原告徐祥银从事劳务,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徐祥银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徐祥银作为有生活经历的成年人,应当知道载货三轮车不能载人,其疏于注意,致使身体爱到伤害,自身亦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误工费按照其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交通费票据全是百元票据,从白店乡到潢川县城,不可能产生百元费用,故交通费票据无真实性。本院酌定为300元。陪护人员住宿费、生活费票据全是酒店、宾馆票据,且金额较大,缺少真实性,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其它请求,将根据相关规定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唐乃宝、李福兵赔偿原告徐祥银人身损害赔偿款52696.12元(其中医疗费10560.60元、误工费1932元、护理费15986元÷365天×30天=131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0天=9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8194.80元×20年×10%=36389.60元、鉴定费700元)的70%即36887.28元,原告自己负担30%即15808.8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二被告应付赔偿款36887.28元,扣除二被告已付款10400元,二被告还应赔偿徐祥银人民币26487.28元。诉讼费1050元,原告负担350元,二被告负担700元。徐祥银上诉并答辩称,一、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清。双方当事人之间属于雇佣关系,作为雇员的上诉人没有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责任。二、原审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赔偿适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唐乃宝、李福兵上诉并答辩称,一、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清。当事人之间不是雇佣关系,徐祥银受伤是因其不当行为造成的,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徐祥银为农村户口,不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赔偿。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徐祥银和上诉人唐乃宝、李福兵之间是雇佣关系的事实清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雇主唐乃宝、李福兵应当对雇员徐祥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徐祥银作为有生活经历的成年人,应当知道载货三轮车不能载人,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以减轻雇主1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审认定徐祥银承担30%的责任不当,应予调整。徐祥银是非农业户口的事实清楚,其受伤后应按城镇标准赔偿。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潢川县人民法院(2012)潢民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潢川县人民法院(2012)潢民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唐乃宝和李福兵赔偿上诉人徐祥银损失47426.5元(应扣除已付款1040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分别为1050元、2100元,共计3150元,由上诉人徐祥银承担1150元,上诉人唐乃宝和李福兵共同承担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旭审 判 员  崔仁海代理审判员  左立新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光建—5—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