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市商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经七路支行与朱富华、姜玉增、山东汇欣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经七路支行,朱富华,姜玉增,山东汇欣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市商初字第66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经七路支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刘廷涛,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会荣,山东嘉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燕腾,山东嘉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富华,女,1957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其他身份情况不详。被告姜玉增,男,1952年4月8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其他身份情况不详。被告山东汇欣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康景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雯娟,女,1985年5月28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经七路支行与被告朱富华、姜玉增、山东汇欣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经七路支行代表人刘廷涛的委托代理人李会荣、张燕腾,被告山东汇欣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景锋的委托代理人肖雯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富华、姜玉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经七路支行(以下简称经七路建行)诉称,原告与被告朱富华于2008年7月10日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朱富华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22日至2017年7月22日,利率执行浮动利率,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2008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朱富华签订《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被告朱富华以其名下的位于济南市房产为其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2008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山东汇欣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由被告山东汇欣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姜玉增系被告朱富华的配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而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没有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朱富华签订的370612201-016-2008001287号《个人消费借款合同》;2、被告朱富华、姜玉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9638.3元;3、被告朱富华、姜玉增支付原告截止至2012年4月25日的借款利息、罚息(含复利)2126.97元及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含复利);4、被告朱富华、姜玉增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4897元;5、判令被告山东汇欣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判令原告对被告朱富华名下的位于济南市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朱富华、姜玉增未答辩。被告山东汇欣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欣担保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7月1日,被告姜玉增向原告出具同意抵押承诺书,载明:“本人姜玉增与借款人朱富华是夫妻关系,因借款人向贵行申请为期9年的个人抵押贷款(大写)壹拾万元;本人同意将位于天桥区房屋作为借款人借款的抵押担保。”同日,被告姜玉增又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本人姜玉增与借款人朱富华是夫妻关系,因借款人购买位于天桥区的住宅,向贵中心申请为期9年的个人消费贷款(大写)壹拾万元;本人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人,向中心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上述贷款时,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8年7月10日,原告(乙方、贷款人)与被告朱富华(甲方、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370612201-016-2008001287号《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壹佰零捌个月,即2008年7月22日至2017年7月22日,甲方应将借款用于购买住房。贷款月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0.0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本合同中贷款逾期是指甲方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约定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借款期限内每月对日,如当月没有借款期限起始日对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约定还款日。还款方法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方式采用委托扣款方式,甲方最迟应在每期约定的还款日的前一日柜面营业终了前将当期应还款项足额存入指定委托扣款帐户内,由乙方在委托扣款日进行扣款;甲方未能在约定还款日前一日柜面营业终了前将应还款项足额存入指定委托扣款帐户造成借款拖欠的,乙方有权自约定还款日开始计收逾期罚息和复利,并有权在该期约定还款日及此后任意时间直接从甲方在中国建设银行系统开立的任何帐户中扣划应还款项。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于甲方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2008年7月14日,被告朱富华(抵押人)与原告(抵押权人)签订编号为3706122012008002150号《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朱富华以其名下的位于济南市房产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债权本金10万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和乙方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被告朱富华名下的房产已于2008年7月18日在济南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济房天他字第028202号。2008年7月22日,被告汇欣担保公司(甲方、保证人)与原告(乙方、债权人)签订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由汇欣担保公司为被告朱富华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不提出任何异议。2008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朱富华发放贷款10万元。被告朱富华偿还部分借款后,自2011年12月22日起未按约还款,截止至2012年4月25日,被告朱富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9638.3元,利息、罚息2126.97元。另查明,原告主张因提起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4897元,但仅提交了律师代理费发票,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和上述费用已经实际支付的相关凭证。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同意抵押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贷款支付凭证、结清试算单、拖欠明细清单、房屋他项权证、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经七路建行与被告朱富华、汇欣担保公司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朱富华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朱富华自2011年12月22日起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朱富华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及被告朱富华偿还剩余所有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贷款发生时被告朱富华与被告姜玉增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姜玉增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偿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富华为保证借款的偿还而设立的抵押,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对抵押物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汇欣担保公司自愿为被告朱富华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汇欣担保公司对被告朱富华的偿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4897元,但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该费用已经实际支付的相关凭证,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经七路支行与被告朱富华签订的370612201-016-2008001287号《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二、被告朱富华、姜玉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经七路支行借款本金69638.3元。三、被告朱富华、姜玉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经七路支行截止至2012年4月25日的借款利息、罚息(含复利)2126.97元;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含复利),按《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经七路支行对被告朱富华名下的坐落于济南市天房产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该房产的款项在上述第二、三项范围内优先受偿。五、被告山东汇欣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确定的偿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被告朱富华、姜玉增、山东汇欣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华代理审判员 郭庆军代理审判员 刘静琳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