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永刑初字第1367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马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温永刑初字第13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14日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后因两次传讯不到案,于2012年9月14日被抓获,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1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其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25日晚6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刘某某(已判刑)经事先预谋抢劫后,将三轮车夫李某某骗至永嘉县瓯北镇龙桥码头江边处。随后,被告人马某某将被害人李某某踢下三轮车,并殴打李某某,由刘某某劫取三轮车后骑走。同年12月2日,被抢三轮车在被他人变卖时被发现,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经价格鉴定,被抢人力三轮车价值人民币52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甲、王某、马某甲、马某、崔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辨认笔录、估价鉴定结论、车辆照片、领条,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传讯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马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谷曼青人民陪审员 邵佳苗人民陪审员 李云娟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虞玲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