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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东刑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刘绍营、刘支银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绍营,刘支银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东刑初字第7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绍营,无业。2008年1月18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监视居住,同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寅,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支银,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监视居住,同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委托辩护人胡江,浙江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2)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绍营、刘支银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绍营及其指定辩护人张寅,被告人刘支银及其委托辩护人胡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刘绍营、刘支银采用剪断防盗窗栅栏的方式,多次在宁波市江东区的居民小区实施入户盗窃,具体情况如下:2011年7月18日晚,被告人刘绍营、刘支银至宁波市江东区东柳二坊xx幢,窃得被害人许某甲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一只银手镯(无法鉴定)和两只古董碗(无法鉴定)。2011年10月8日晚,被告人刘绍营、刘支银至宁波市江东区东柳新村xx幢xx号xx室,窃得被害人李某甲的一台黑色清华同方笔记本电脑(无法鉴定)、一部黑色诺基亚手机(无法鉴定)、一条黄金项链(无法鉴定)、一枚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3150元)、一副黄金耳环(价值人民币900元)和一只翡翠耳环(无法鉴定)。2011年12月17日晚,被告人刘绍营、刘支银至宁波市江东区东柳坊xx幢xx室,窃得被害人徐某的二十五条大红鹰香烟(价值人民币3750元)、十条红老版雄狮香烟(价值人民币450元)和十条硬壳雄狮香烟(价值人民币270元)。2012年1月1日晚,被告人刘绍营、刘支银至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xx弄3号xx室,窃得被害人陈某甲的一台海尔笔记本电脑(无法鉴定)和现金人民币3500元,随后被告人刘绍营在逃跑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将陈某甲的手背咬伤。2012年1月7日下午,被告人刘绍营、刘支银至宁波市江东区锦苑东巷xx号xx室,窃得被害人金某的现金人民币500元和一台惠普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000元)。2012年1月7日下午,被告人刘绍营、刘支银至宁波市江东区锦苑东巷xx号xx室,窃得被害人吴某的一只黄金兔挂件(价值人民币3168元)、两条黄金手链(价值人民币4356元)、一只黄金弥勒佛挂坠(价值人民币673元)、一对白金钻戒(无法鉴定)和一条白金手链(价值人民币1020元)。2012年1月10日晚,被告人刘绍营、刘支银至宁波市江东区福明家园一期xx幢xx号xx室,窃得被害人邵某的一部白色索尼笔记本电脑(无法鉴定)。2012年1月10日晚,被告人刘绍营、刘支银至宁波市江东区福明家园一期xx幢xx号xx室,窃得被害人陆某的一部索尼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200元)和一条银项链(价值人民币100元)。2012年1月31日晚,被告人刘绍营、刘支银至宁波市江东区通途路xx弄xx号xx室,窃得被害人李某乙的一台黑色尼康单反照相机(无法鉴定)和一台黑色宏基牌笔记本电脑(无法鉴定)。2012年1月31日晚,被告人刘绍营、刘支银至宁波市江东区通途路xx弄xx号x室,窃得被害人戴某的现金人民币7000元、一枚白金钻戒(无法鉴定)、一条黄金手链(价值人民币7449元)、一副黄金耳环(价值人民币2174元)、一条项链(无法鉴定)、一条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594元)、一枚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2942元)和一台黑色戴尔笔记本电脑(无法鉴定)。2012年2月12日晚,被告人刘绍营、刘支银至宁波市江东区丹凤二村xx幢xx号xx室,窃得被害人许某乙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一台佳能牌单反相机(价值人民币3480元)、两瓶38度茅台酒(无法鉴定)和两瓶52度五粮液酒(无法鉴定)。2012年2月16日晚,被告人刘绍营、刘支银至宁波市江东区华中街xx号xx室,窃走被害人陈某乙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一枚黄金泥鳅戒(价值人民币1980元)和一枚黄金方戒(价值人民币2772元)。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书证:购物发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前科判决书等;2.被害人许某甲、李某甲、徐某、陈某甲、陈某丙、金某、吴某、邵某、陆某、李某乙、戴某、许某乙、陈某乙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周某的证言;4.被告人刘绍营、刘支银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价格鉴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审讯录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绍营、刘支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绍营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绍营辩称其不知道刘支银是去盗窃,其没有参与盗窃。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绍营没有盗窃的犯罪事实,不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支银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节、第三节、第六节、第七节、第十节、第十二节的犯罪事实其没有做过,第四节犯罪中盗窃的现金只有500元,第十一节犯罪中没有偷过相机。其辩护人提出除第五、八、九、十、十一节犯罪之外,其他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第二节指控中的黄金戒指、黄金耳环及第十一节犯罪中的相机没有发票,鉴定价格应当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刘绍营、刘支银合伙采用刘支银剪断防盗窗栅栏入室、刘绍营在室外望风的方式,多次在宁波市江东区的居民小区实施入户盗窃,具体情况如下:2011年7月18日晚,被告人刘绍营、刘支银至宁波市江东区东柳二坊xx幢xx号xx室,窃得被害人许某甲两只古董碗(无法鉴定)等财物。2011年10月8日晚,被告人刘绍营、刘支银至宁波市江东区东柳新村xx幢xx号xx室,窃得被害人李某甲的一台黑色清华同方笔记本电脑(无法鉴定)、一部黑色诺基亚手机(无法鉴定)、一条黄金项链(无法鉴定)、一枚黄金戒指(无法鉴定)、一副黄金耳环(无法鉴定)和一只翡翠耳环(无法鉴定)。2011年12月17日晚,被告人刘绍营、刘支银至宁波市江东区东柳坊xx幢xx室,窃得被害人徐某的十条大红鹰香烟(价值人民币1500元)等财物。2012年1月1日晚,被告人刘绍营、刘支银至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xx弄xx号xx室,窃得被害人陈某甲的一台海尔笔记本电脑(无法鉴定)和现金人民币500元,随后被告人刘绍营在逃跑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将陈某甲的手背咬伤。2012年1月7日下午,被告人刘绍营、刘支银至宁波市江东区锦苑东巷xx号xx室,窃得被害人金某的现金人民币500元和一台惠普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000元)。2012年1月7日下午,被告人刘绍营、刘支银至宁波市江东区锦苑东巷xx号xx室,窃得被害人吴某的一对白金钻戒(无法鉴定)等财物。2012年1月10日晚,被告人刘绍营、刘支银至宁波市江东区福明家园一期xx幢xx号xx室,窃得被害人邵某的一部白色索尼笔记本电脑(无法鉴定)。2012年1月10日晚,被告人刘绍营、刘支银至宁波市江东区福明家园一期xx幢xx号xx室,窃得被害人陆某的一部索尼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200元)和一条银项链(价值人民币100元)。2012年1月31日晚,被告人刘绍营、刘支银至宁波市江东区通途路xx弄xx号xx室,窃得被害人李某乙的一台黑色尼康单反照相机(无法鉴定)和一台黑色宏基牌笔记本电脑(无法鉴定)。2012年1月31日晚,被告人刘绍营、刘支银至宁波市江东区通途路xx弄xx号xx室,窃得被害人戴某的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一枚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2942元)和一台黑色戴尔笔记本电脑(无法鉴定)等财物。2012年2月12日晚,被告人刘绍营、刘支银至宁波市江东区丹凤二村xx幢xx号xx室,窃得被害人许某乙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一台佳能牌单反相机(价值人民币3480元)、两瓶38度茅台酒(无法鉴定)和两瓶52度五粮液酒(无法鉴定)。2012年2月16日晚,被告人刘绍营、刘支银至宁波市江东区华中街xx号xx室,窃走被害人陈某乙的现金人民币100元、一枚黄金泥鳅戒(价值人民币1980元)和一枚黄金方戒(价值人民币2772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了2012年1月1日晚上,被告人刘支银剪断防盗窗进入其居住的中兴路xx弄xx号xx室盗窃,窃得现金、电脑等物,并由被告人刘绍营接应,后来刘绍营咬伤被害人陈某甲并开车逃走的事实;2.被害人戴某的陈述,证实了2012年1月31日,有小偷剪断防盗窗进入其居住的通途路xx弄xx号xx室盗窃,窃得笔记本电脑、白金钻戒、黄金手链、黄金耳环、黄金项链、黄金戒指、现金等物的事实;3.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实了2012年1月7日,有小偷剪断防盗窗进入其居住的锦苑东巷xx号xx室盗窃,窃得笔记本电脑、现金等物的事实;4.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实了2012年1月31日,有小偷剪断防盗窗进入其居住的通途路xx弄xx号xx室盗窃,窃得笔记本电脑、相机等物的事实;5.被害人许某乙的陈述,证实了2012年2月12日,有小偷剪断防盗窗进入其居住的丹凤二村xx幢xx号xx室盗窃,窃得现金、相机、白酒等物的事实;6.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实了2011年12月17日,有一名小偷剪断防盗窗进入其居住的东柳坊xx幢xx室盗窃,窃的香烟等物,并经周某辨认负责接应的一名同伙为被告人刘绍营的事实;7.证人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了2011年12月17日,有一名小偷剪断防盗窗进入其居住的东柳坊xx幢xx室盗窃一大盒香烟,其辨认出负责接应的一名同伙为被告人刘绍营的事实;8.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实了2012年2月16日晚上,有小偷剪断防盗窗进入其居住的华中街xx号xx室盗窃,窃得现金、黄金戒指等物的事实;9.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实了2011年10月8日晚上,有小偷进入其居住的东柳新村xx幢xx号xx室盗窃,窃得电脑、手机、黄金项链、黄金戒指、黄金耳环、翡翠耳环等物的事实;10.被害人许某甲的陈述,证实了2011年7月18日晚上,有小偷翻窗进入其居住的东柳二坊xx幢xx号xx室盗窃,窃得现金、银手镯、古董碗等物的事实;11.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实了2012年1月7日,有小偷剪断防盗窗进入其居住的锦苑东巷xx号xx室盗窃,窃得现金、黄金挂件、黄金手链、黄金挂坠、钻戒、白金手链等物的事实;12.被害人邵某的陈述,证实了2012年1月10日晚,有小偷进入其居住的福明家园一期xx幢xx号xx室盗窃,窃得笔记本电脑等物的事实;13.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证实了2012年1月10日晚,有小偷剪断防盗窗进入其居住的福明家园一期xx幢xx号xx室盗窃,窃得相机、银项链等物的事实;1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部分被盗赃物的价值情况;15.发票,证实被盗物品的型号信息及购买情况;16.抓获经过证明,证实了二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经过情况;17.前科材料,证实了被告人刘绍营的前科情况;18.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9.情况说明,证实了本案中的侦查情况;20.审讯录像,证实了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对自己犯罪事实的供述情况;21.被告人刘支银、刘绍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了二人合伙在宁波市江东区进行入室盗窃多起,以及盗窃的时间、地点、盗窃的财物等,每次盗窃都是刘支银负责进入室内盗窃,刘绍营负责开车接送和望风的事实;22.被告人刘支银、刘绍营的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刘绍营、刘支银对十二起盗窃的作案地点进行辨认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绍营、刘支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共同盗窃十二起以及盗窃的财物情况的犯罪事实有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作案地点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审讯录像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刘绍营没有参与盗窃及被告人刘支银仅盗窃六起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刘绍营的辩护人提出的刘绍营不构成盗窃罪及被告人刘支银辩护人提出的刘支银多起盗窃指控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第二节犯罪中的黄金戒指、黄金耳环实物没有追回,发票没有找到,仅根据被害人陈述确定首饰重量得出鉴定价值与常某,应属无法鉴定,鉴定结论中上述财物的鉴定价值不予采纳;但被害人许某乙能够清楚记得第十一节犯罪中被盗单反相机的型号,据此得出鉴定价值合理合法,应当予以认定。指控的各节犯罪中,证据不足的被盗财物不予认定。被告人刘绍营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被告人刘绍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支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绍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二、被告人刘支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三、被盗赃物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新亮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人民陪审员  胡新娣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吴叶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