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靖民一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燕与被告长春市亚奇物流有限公司、一汽物流有限公司、第三人吉林市德莱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燕,长春市亚奇物流有限公司,汽物流有限公司,吉林市德莱汽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靖民一初字第239号原告:王燕,住所地靖宇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刘卫东,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亚奇物流有限公司,所在地长春市宽城区奋进乡邱家村。法定代表人:姜化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彦福,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一汽物流有限公司(缺席),所在地长春市。第三人:吉林市德莱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吉林市。法定代表人:徐德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颖,吉林屹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燕与被告长春市亚奇物流有限公司、一汽物流有限公司、第三人吉林市德莱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燕及委托代理人刘卫东、被告长春市亚奇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彦福、第三人吉林市德莱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一汽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王燕诉称,2010年11月5日4时10分,被告张继驾驶一汽吉林汽车有限公司的无牌照面包车,将原告及原告丈夫撞伤,后原告住院治疗。如今,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伤残。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各被告及第三人连带赔偿原告各种损失325380.27元。(其中医疗费19386.24元、交通费571元、误工费47754元、伙食补助费35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其他损失费59701元、马车损失费3000元、卖马损失6500元、后续治疗费33400元、伤残赔偿金36046.0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鉴定费2100元、轮椅及气垫费共1572元)2、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被告长春市亚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奇物流)辩称,医疗费以医院正规票据为准,交通费以转院实际发生的交通费为准,误工费应提供误工证明及疾病诊断证明,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律师代理费属于自行自愿支付,属于个人行为,不同意支付,其他损失费应提供相应证据以实际发生为准,马车损失费应提供相应证据并以物价评估为准,卖马损失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后续治疗费以鉴定为准并提供相应标准,伤残赔偿金应提供户籍证明,并以一个九级伤残为准,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同意给付,鉴定费以实际票据为准,轮椅费以实际票据鉴定结果为准,气垫费属于自行购买不同意给付。被告一汽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物流)未提交书面答辩。第三人吉林市德莱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莱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但在庭审中辩称,1、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人是张继,原判决包括白山中院的二审判决也认定了张继是从谢苍柏处承揽的货源,是初红伟承包给谢苍柏,初红伟与谢苍柏之间也存在两种法律关系,雇佣或者承揽,第三人与初红伟之间是公路运输合同关系,这个关系的性质不是雇佣而是承揽,因此第三人与交通事故责任人张继乃至于谢苍柏、初红伟之间不存在共同侵权的法律关系。因此不能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如果放弃对张继、谢苍柏和初红伟的诉权,可能会导致损失不能得到全部赔偿。2、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19386.24元是治疗什么,与第一次起诉的医疗费是60573.44元是否重复。误工费已支持了49天,这次主张630天,误工损失日应该通过鉴定予以确认。伤残评定时间应当在医疗终结病情相对稳定时及时做伤残鉴定,原告延误两年时间做伤残鉴定,无形中增加了误工的时间,有必要对医疗终结时间做鉴定。按照国家规定,律师代理费不在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内,并且律师代理费过高,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其他损失59701元均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所有证据均是个人写的收条,无法查证属实,缺乏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与人身损害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不同意赔付。马车的损失及卖马的损失同意亚奇代理人意见。后期治疗费无法得知是否合理。因为德莱公司不是侵权行为人,也不是共同侵权行为人,所以要求德莱公司承担精神赔偿缺少法律依据。轮椅、气垫费在上次判决已经支付,这次属于重复计算。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所受到伤害而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是否合理。原告就焦点问题负举证责任。在庭审中,原告针对本案焦点出示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此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2、判决书两份;证明本案的被告及第三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3、医疗票据一组11张,证明原告最后一次治疗所花的医疗费为19386.24元。4、住院病例一份(白山市中心医院出具的2012年4月16日出院病例),证明1、本次诉讼原告所请求的伙食补助费350元及交通费571元、误工费(误工时间从2010年12月25日-2012年9月24日计算)的依据;2、原告于2012年4月16日才治疗终结。5、收、欠据一组115份,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无劳动能力,所以雇佣当地农民打理原告家的林地和耕地而产生的实际损失为59701元。6、交通费收据一组70张,证明原告住院及进行鉴定期间所花交通费用。7、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用33400元及伤残赔偿金36046.03元。8、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所花的鉴定费2100元。9、代理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聘请律师所花费用1.5万元。10、轮椅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前夫因受伤后需要购买轮椅所花费用972元。11、气垫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前夫因受伤后需要购买气垫所花费用600元。12、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家的马购买价格及马被撞伤后的出售价格,其差额应当是原告实际损失6500元。13、证人慕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与前夫在发生交通事故当年,证人找人给原告收某某,2011年证人为某某、打某某、施某某、收某某,2012年证人和另一个人给原告清林,原告给付其劳务费。14、证人付某甲出庭作证,证明给原告清过林地、种过地、收过地。15、证人许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证人给某甲、种某某。16、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出车祸后于2010、2012年雇佣证人给某乙。17、证人付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家两匹马卖给证人了,卖了8、9千元钱。18、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2010年收某某时向证人买某某,一共1.5万元左右。被告亚奇物流质对证据1-12的质证意见与其答辩意见一致。对证据13-18无异议。第三人德莱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证据1责任认定书能证明侵权人是张继,不能证明第三人与张继是共同侵权的法律关系;证据2判决书两份,两级法院对事故的因果关系的论述都不相同,因此可以证明两级法院的判决在本案侵权的法律关系上缺少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证据3中有票据的5张医疗费是18568.56元,数额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误工;对证据4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治牙的费用和诊断费,不能证明原告误工640天,无法证明原告2012年4月16日治疗终结;对证据5有异议,收、欠据人无法逐一出庭质证,也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原告不受伤也需要支付这些成本;对证据6有异议,住院7天,交通费是否能用70张,请法庭裁量;对证据7第1项没有异议,第2项有异议,请法庭裁量;对证据8没有异议;证据9不是必须费用,不同意给付;证据10、11是重复的费用,不应支持;证据12马和马车的损失数额缺乏真实性;证据13、14、15、16均有异议,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本案真实性,没有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17、18均有异议,证人证言证明不了马的损失差额,需鉴定机构予以鉴定。被告亚奇物流针对本案焦点出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公路运输合同及协议书,证明肇事车辆是交给第三人运输的商品车。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亚奇物流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德莱公司就焦点问题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德莱公司2010年8、9、10月财务凭证登记表三份,证明初红伟不是德莱公司员工,初红伟的行为不能代表德莱公司,张继发生的交通事故与德莱之间不是共同侵权。2、公路运输合同一份、初红伟身份证一份,证明德莱公司与初红伟订立的是运输合同,不是雇佣合同,初红伟作为承运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3、(2011)靖民一初字第162号判决书,证明谢苍柏与张继都未与德莱公司订立任何合同,与德莱公司有能构成共同侵权的法律关系。4、谢苍柏、张继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谢苍柏、张继的住址信息,请求法院追加谢苍柏、张继及初红伟为本案被告。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以上证据证明不了第三人的主张。被告对第三人所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综合审查评判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判决书两份,因该判决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故本院对其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责任认定书与判决书认定事实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仅提供了5张总计18568.56元的医疗费票据,故本院对原告治疗花费18568.56元的医疗费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4住院病例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5与证据13、14、15之间相互佐证形成了相应的证据链条,故本院对以上4份证据所证明的原告出车祸后雇佣人员干农活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6中原告所提供的车站外购买的车票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故在车站内购买的正式票据予以保护,本院对原告花费交通费484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7、8因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证据9系原告与其代理人达成的诉讼委托代理协议所产生的费用,该费用无法约束协议以外的第三人,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证据10、11中所载的费用已经由气垫及轮椅的实际使用人原告的前夫予以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证据12与证据15、16之间相互佐证形成了相应的证据链条,故本院对以上3份所证明的原告向证人杨某某购买马匹及马匹受伤后卖给证人付某乙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亚齐物流所提供的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公路运输合同及协议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本院在审理(2011)靖民一初字第162号案件时,初红伟作为第三人的员工参与案件诉讼,并且第三人为初红伟出具了委托代理手续,并且初红伟本人并不具备运输资质,因此第三人与初红伟所签订的公路运输合同对外并不具备法律效力,因此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4不予采信;2011靖民一初字第162号判决书已生效,应确认其法律效力。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5日4时10分,肇事司机张继驾驶由第三人德莱公司承运的无牌照商品面包车行至朝长线71公里加450米处时,将原告王燕及其前夫刘景贵撞伤。靖宇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张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4月9日至2012年4月12日,原告在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口腔及牙齿,花费医疗费18113.56元。原告受伤后在靖宇县人民医院及白山市中心医院进行检查花费医疗费455元。原告受伤后多次到白山医院检查、治疗及到鉴定机构鉴定,花费交通费484元。2012年9月24日,原告的伤情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王燕此次受伤致牙齿脱落多枚开口受限构成两个九级伤残;面部皮疤及左足弓破坏构成两个拾级伤残。(二)王燕此次受伤后续治疗费为(1)面部皮疤整复费为人民币柒仟元。(2)下颌骨固定钛板取出费用为人民币壹万贰仟元。(3)牙齿镶复费用为人民币壹万肆仟肆佰元,使用期限为伍年。原告2010年11月5日受伤后,家庭耕种的100亩土地至今均系雇佣他人种植、打理及收割。原告家庭原有的两匹马匹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被出售给证人付某乙。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靖民一初字第162号判决书查明,该肇事车辆为一汽吉林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的商品车,一汽吉林汽车有限公司与一汽物流签订运输合同由一汽物流负责一汽佳宝、森雅等系列商品车的运输任务。一汽物流又将该运输任务以委托合同的方式交由亚奇物流承运,亚奇物流又将该运输任务以运输合同的方式交由德莱公司承运。德莱公司将此次车辆运输任务交由其员工初红伟负责。初红伟找到司机谢苍柏,谢苍柏又找到肇事司机张继。经查,德莱公司并无固定承运司机,每次有运输任务,均临时雇佣司机。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为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肇事司机张继与第三人德莱公司虽无书面的劳务雇佣合同,但张继是第三人德莱公司员工初红伟通过司机谢苍柏所找的运输商品车的司机,是在完成第三人德莱公司的车辆运输任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张继与第三人德莱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雇佣关系,第三人德莱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一汽物流与被告亚奇物流签订委托合同时明确约定,一汽物流有权对委托亚奇物流的运输业务进行监督、考核,并收取1%的管理费,因此被告一汽物流应当对商品车运输全程进行监管,商品车辆无牌上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一汽物流存在管理过失,故被告一汽物流也应当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而被告亚奇物流将从一汽物流承包来的运输业务又转包给第三人德莱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也约定,亚奇物流有权对德莱公司的运输进行统一管理、监控和指挥,故被告亚奇物流应当对第三人德莱公司的行为承担管理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据此,原告可获赔偿为医疗费18568.56元(18113.56+2元+84元+120元+249元)、误工费47754元(630天×75.8元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每天×7天)、交通费484元。原告所请求的其他费用59701元系原告耕种家庭承包地及林地管理的费用支出,原告及其前夫受伤后无法劳动,其该项损失存在,但即使原告未受伤住院,原告仍需雇佣其他人员进行耕种及林地管理,该情形在原告所提供的证人许某某在证词中予以证实。原告就其他费用所提供的证据证明的是原告及其前夫受伤后二人未参与劳动的情况下雇佣人员的费用,但该费用与原告及其前夫参与劳动后仍需雇佣人员的费用之间存在差额,该差额现无法确认,故原告可在有其他证据或相应鉴定结论后另行主张该费用。马车的残值及马匹损失的差额应以相应的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依据,故原告可以在有相应的证据后另行主张该损失。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与其代理人之间达成的,无法约束第三人,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用33400元(面部皮疤整复费7000元+下颌骨固定钛板取出费用12000元+牙齿镶复费用14400元),相应的司法鉴定机构已经出具了鉴定结论,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所请求的残疾赔偿金36046.03元,符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多个伤残等级中,有一个伤残等级是一级,则按100%计算残疾赔偿金,其他伤残等级的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如多个伤残等级分别是2-10级,则以最重的伤残等级确定赔偿比例为基数,对其他伤残,则按10-8级增加1-5%,……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伤残赔偿金36046.03元(2012年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09.95元×20年×20%+2012年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09.95元×20年×2%+2012年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09.95元×20年×1%+2012年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09.95元×20年×1%)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回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牙齿脱落多枚开口受限构成两个九级伤残;面部皮疤及左足弓破坏构成两个拾及伤残。已经造成了严重后果,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院综合考虑认为精神抚慰金以10000元为限比较适宜。原告所请求的气垫及轮椅的费用已经由气垫及轮椅的实际使用人原告的前夫在本院受理的(2012)靖民一初字第243号案件中予以主张,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所支付的鉴定费2100元,并非是原告自愿支出费用,也是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因此对该费用应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吉林市德莱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王燕医疗费18568.56元、误工费47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484元、后续治疗费33400元、残疾赔偿金36046.0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100元,以上合计148702.59元。二、被告长春市亚奇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一汽物流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6479元(原告申请缓交),由第三人吉林市德莱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天辉代理审判员  吴振东代理审判员  赵长柏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远注: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