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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商初字第3338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韩永旺与王圣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永旺,王圣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3338号原告韩永旺。被告王圣轩。原告韩永旺与被告王圣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昕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永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圣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永旺起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07年1月11日,被告王圣轩以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万元,但逾期未还。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圣轩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韩永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借条,证明原、被告借款关系。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王圣轩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月11日,被告王圣轩向原告韩永旺借款2万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王圣轩向原告韩永旺出具的借据,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具有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效力,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主张权利,被告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圣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永旺借款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圣轩负担(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昕昕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周旭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