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无民一初字第01344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张尧与张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尧,张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无民一初字第01344号原告:张尧,男,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委托代理人:张有杰,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俊,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原告张尧诉被告张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张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俊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尧诉称:张俊原为原告单位职工。2011年2月2日,被告张俊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77000元,并于当日立下一份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张俊未进行答辩。张尧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张尧的身份证,证明张尧的诉讼主体适格。2、张俊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张俊的身份借条一张。3、借条一张,证明张俊于2011年2月2日向张尧借款77000元。对张尧提供的证据,张俊未到庭进行质证,是其对自己抗辩权的放弃,对张尧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张俊原为张尧所开办单位的职工。2011年2月2日,张俊因急需用钱向张尧借款77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率。后经多次催要张俊以各种借口未能归还,为此张尧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俊向张尧借款77000元,有张俊出具的借条为证,虽然其未到庭应诉予以质证,但其未行使法律赋予的抗辩权是当事人自由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张尧要求张俊归还其借款本院应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张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张尧人民币77000元。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张俊负担。上述款应汇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收款单位: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帐号100502498300019999。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原文审 判 长 何 平审 判 员 孙 琴代理审判员 刘海燕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宁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