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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安商初字第1287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王子杰与杨秋强、盛丽卿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子杰,杨秋强,盛丽卿,施文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安商初字第1287号原告:王子杰。委托代理人:夏乐庚。被告:杨秋强。被告:盛丽卿。被告:施文鹏。原告王子杰诉被告施文鹏、盛丽卿、杨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子杰的委托代理人夏乐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文鹏、盛丽卿、杨秋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施文鹏、盛丽卿、杨秋强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施文鹏、盛丽卿共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期日利率为1.333‰,以及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日至2011年9月1日止,并约定由被告杨秋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仅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至2012年6月30日止,至今尚有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自2012年7月1日起的利息未予清偿,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施文鹏、盛丽卿共同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算至款清),并承担原告代理费损失5万元;被告杨秋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施文鹏、盛丽卿、杨秋强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证据一、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据二、借据1份;证据三、转账凭证1份;证据一至三共同证明,2011年6月2日,被告施文鹏、盛丽卿、杨秋强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施文鹏、盛丽卿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日至2011年9月1日止;借款利息为日利率1.333‰;借款人逾期还款,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时约定由杨秋强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当日,原告向被告施文鹏转账交付96万元,另以现金方式交付4万元。同日,被告施文鹏、盛丽卿向被告出具借据一份。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1份;证据五:收款收据1份;证据四、五共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5万元的事实。被告施文鹏、盛丽卿、杨秋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另原告在庭审中陈述,2012年6月30日之前被告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5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施文鹏、盛丽卿签订的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明确,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施文鹏、盛丽卿未按约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理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被告施文鹏、盛丽卿在2012年6月30日前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除约定利率超法定界限部分无效外,其余部分依法成立,两被告支付的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利息可予抵扣所欠借款本金。经计算,被告施文鹏、盛丽卿超限支付的利息总计230461元,本院确认至2012年7月1日被告施文鹏、盛丽卿应付原告借款本金为769539元。诉讼中原告请求自2012年7月1日起借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万元,该费用未超出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秋强在保证借款合同中签字确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可以同时要求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中约定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杨秋强连带清偿借款本息及赔偿原告代理费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文鹏、盛丽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子杰借款769539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算至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王子杰实现债权费用5万元;二、被告杨秋强对被告施文鹏、盛丽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施文鹏、盛丽卿追偿。三、驳回原告王子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2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2125元,由原告负担2775元,被告施文鹏、盛丽卿、杨秋强负担93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佩珏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别 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