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浦商初字第3086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黄文庆与吴建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庆,吴建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浦商初字第3086号原告黄文庆。被告吴建荣。委托代理人黄满满,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文庆与被告吴建荣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向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庆、被告吴建荣委托代理人黄满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文庆诉称:被告吴建荣于2011年3月3日向黄文庆赊购煤,计1098元,又于2011年8月15日赊购煤计1367元,共2465元,吴建荣在收款收据上亲笔签名认可,煤款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吴建荣支付煤款2465元。为证明上述事实,黄文庆向本院提交2011年3月3日、8月15日收款收据两张,证明吴建荣欠黄文庆货款2465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收据上的“吴建荣”三字并非吴建荣本人所签,但无证据证明。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吴建荣辩称:一、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原告的证据,交款单位写着:潘宅五村麻车地毯厂,但实际上向原告购买煤的单位是艾尼尔地毯厂;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吴建荣”的名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且煤款已经付清了。被告吴建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吴建荣分别于2011年3月3日、2011年8月15日向黄文庆赊购煤,共计款项2465元,吴建荣在收款收据中签名确认。吴建荣至今未付煤款。为此,黄文庆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黄文庆与被告吴建荣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吴建荣尚欠黄文庆煤款2465元,由吴建荣签名的收款收据为凭,事实清楚,被告吴建荣辩称收款收据中“吴建荣”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既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笔迹鉴定,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吴建荣辩称向原告购买煤的是艾尼尔地毯厂,且煤款已付清,均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建荣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建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黄文庆煤款24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吴建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郑向丽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陈凤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