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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奎开民一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孙明忠与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明忠,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奎开民一初字第254号原告孙明忠。委托代理人王胜勋,山东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树范,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驻北京市海淀区厂洼街7号楼。原告孙明忠与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北集团潍坊公司)、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明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胜勋,被告华北集团潍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树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北集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明忠诉称,2009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潍坊金宝金泉寺万佛殿、地宫建筑安装工程。协议签订前,被告收取了原告2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完成了施工,现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但被告收取原告的保证金未返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承包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北集团潍坊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华北集团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5日,被告华北集团潍坊公司与潍坊市金宝园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潍坊市金宝园置业有限公司将“潍坊金宝万泉寺万佛殿、地宫工程”交由被告华北集团潍坊公司施工。2009年5月20日,原告孙明忠与被告华北集团潍坊公司签订潍坊金宝金泉寺万佛殿、地宫《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承建潍坊金宝金泉寺万佛殿、地宫工程,工程造价249万元,合同工期137天。协议第8.2条约定“为保证乙方(原告)按时支付劳务费用、民工工资及其它各类费用,乙方须做好实名制管理,并杜绝各类纠纷的产生,乙方同意向甲方(华北集团潍坊公司)交纳20万元作为工程履约保证金。……保证金在工程竣工并支付完所有费用,经甲方审核后,退还乙方”。2009年5月,华北集团潍坊公司为原告出具金额200000元的保证金收款收据一份。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收款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被告华北集团潍坊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收款收据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认为在保证金收据上签名的窦京兴,不是被告华北集团潍坊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为证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交以下证据:1、提交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1)潍商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该生效判决认定窦京兴为被告华北集团潍坊公司的工作人员。2、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三份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在《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收款收据上签字的窦XX,系被告华北集团潍坊公司的工作人员。3、提交窦XX证人证言一份,证明窦XX曾任华北集团潍坊公司的副总经理职务;被告华北集团潍坊公司承建了潍坊金宝金泉寺万佛殿、地宫工程;被告华北集团潍坊公司安排窦XX与原告孙明忠签订转包合同,并收取原告孙明忠保证金20万元。被告华北集团潍坊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另查明,被告华北集团潍坊公司系被告华北集团公司在潍坊设立的分支机构。本院认为,原告孙明忠提交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收款收据、工商登记资料、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华北集团潍坊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孙明忠,并收取保证金20万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华北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的自动放弃。被告华北集团潍坊公司对原告孙明忠诉讼请求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返还原告保证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4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连丰审 判 员  陈 健人民陪审员  何发堂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亚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