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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金行再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陆虎与东阳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再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陆虎,东阳市国土资源局,东阳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浙金行再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陆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希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阳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金士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洪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娟。原审第三人:东阳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朱建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江峰。上诉人张陆虎与被上诉人东阳市国土资源局、原审第三人东阳市人民政府履行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东阳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的(2009)东行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陆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希腾,被上诉人东阳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许洪钟、卢娟,原审第三人东阳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吴江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3月27日,张陆虎起诉至东阳市人民法院称,2000年8月25日,张陆虎从东阳市人民路南延工程拆迁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受让了环城南路与人民路交叉口西北侧地块,面积为1584.60平方米,东至人民路,西至待开发地块,南至环城南路,北至路,出让金为30万元。同日,指挥部通知东阳市土地管理局(现东阳市国土资源局)给予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手续。东阳市国土资源局以有群众上访、投诉等为由未予办理。张陆虎认为,东阳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签订该合同义务,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东阳市国土资源局履行与其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法定职责。东阳市国土资源局辩称,该地块存在争议,在争议未解决前无法签订出让合同。东阳市人民政府述称,因讼争地块所在的白鹤殿居委会部分村民投诉及东阳市纪委曾发文要求对该地块作公开出让,导致东阳市国土资源局不能与张陆虎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东阳市人民法院原审认定:1997年3月10日,东阳市人民政府设立指挥部。1997年4月18日,指挥部与吴宁镇白鹤殿居委会签订了征用土地补偿协议,征用坐落在人民路两侧、南市路以南、爱国路以东、渠道以北水田99.47亩。1999年10月15日,指挥部向东阳市人民政府递交《关于人民路南延拆迁工程建设资金不能自求平衡要求土地补偿的报告》。2000年3月3日,东阳市人民政府同意指挥部增补开发用地20亩作为补偿。2000年8月25日,指挥部将位于环城南路与人民南路交叉口西北侧地段,面积为1584.60平方米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协议方式出让给张陆虎,土地出让金为30万元,该地块四至为:东至人民路,西至待开发地块,南至环城南路,北至路。同日,张陆虎向指挥部交纳了土地出让金30万元后,指挥部作出《国有出让合同签订通知书》,通知东阳市国土资源局(原系东阳市土地管理局)与张陆虎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签订手续。2000年10月,张陆虎到东阳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手续时,东阳市国土资源局以白鹤殿居委会居民不断投诉、出让的地块存在争议为由不予办理。后张陆虎多次催促,但东阳市国土资源局均未予办理。2000年12月20日的《关于解决人民路南延工程建设遗留问题的会议纪要》第(三)项载明:人民路以东,环城南路以北转角,指挥部同意以45万元出让给白鹤殿居委会。2002年4月10日,东阳市国土资源局与白鹤殿居委会签订了上述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2年10月11日的《人民路南延指挥部遗留问题协调意见》第三条载明:指挥部一次性支付给白鹤殿居委会25万元,所有费用就此结清。本案讼争的1584.60平方米的土地,其权属已无争议。指挥部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其他地块,受让方均与东阳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3年东阳市人民政府撤销了指挥部。东阳市人民法院原审认为,东阳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挥部将讼争地块以协议方式出让给张陆虎,张陆虎在未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情形下已交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东阳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应履行与张陆虎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法定职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责令东阳市国土资源局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与张陆虎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法定职责。原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东阳市国土资源局负担。该判决生效后,经东阳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本案。本案再审一审过程中,张陆虎的诉称意见和理由除与原审诉称相同外,还认为讼争地块有部分土地未经征地审批缺乏依据。东阳市国土资源局在再审一审中辩称,按相邻地块已建造的建筑物规划红线计算,出让给张陆虎的地块可安排建设用地面积1419.96平方米,其中1069.44平方米已报批征用,350.52平方米未报批征用,指挥部无权将未报批征用的土地以国有土地出让给张陆虎。东阳市人民政府在再审一审中的述称意见与东阳市国土资源局相同。东阳市人民法院再审查明,1997年3月10日,东阳市人民政府设立指挥部。2000年8月25日,指挥部将位于环城南路与人民南路交叉口西北侧地段,面积为1584.6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以协议方式出让给张陆虎,土地出让金为30万元,该地块四至为:东至人民路,西至待开发地块,南至环城南路,北至路。同日,张陆虎向指挥部交纳了土地出让金30万元,指挥部作出《国有出让合同签订通知书》,通知东阳市国土资源局(原系东阳市土地管理局)与张陆虎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签订手续。2000年10月,张陆虎到东阳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手续时,东阳市国土资源局以白鹤殿居委会居民不断投诉、出让的地块存在争议为由不予办理。后张陆虎多次催促,但东阳市国土资源局均未予办理。指挥部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其他地块,受让方均与东阳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3年东阳市人民政府撤销了指挥部。另查明:1999年9月2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征用人民路东西侧、土管大楼西侧、南市路以南等集体土地3.0297公顷,用于东阳市人民路南延工程拆迁安置。讼争地块中尚有部分土地未办理建设用地征用审批手续。东阳市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张陆虎诉请的1584.60平方米土地中尚有部分未办理建设用地征用审批手续,故张陆虎要求东阳市国土资源局履行签订1584.6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不当,应予以纠正。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2008)东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二、驳回张陆虎要求东阳市国土资源局履行与其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陆虎负担。宣判后,张陆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再审判决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再审所采用的证据不能认证“讼争的地块中尚有部分土地未办理建设用地征地审批手续”这一事实;二、原审判决[指东阳市人民法院(2008)东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真实,应予维持。被上诉人东阳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上诉人诉请的1584.60平方米土地中确有部分未办理建设用地征用审批手续;二、指挥部将未报批征用的土地以国有土地出让给上诉人违法;三、被上诉人无法履行与上诉人签订1584.6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法定职责。四、被上诉人服从原审法院(2009)东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第三人东阳市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一致,也服从(2009)东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再审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再审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诉请的1584.60平方米土地中是否确有部分未办理建设用地征用审批手续。从被上诉人提供的东阳市吴宁街道人民南路城南东路西北角地块实地勘测图、浙土字[99]第0015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浙江省东阳市人民路南延拆迁安置征地图、人民路与环城南路西北角总平面图等证据,能印证出让给上诉人张陆虎的1584.60平方米地块中可安排建设用地面积1419.96平方米,其中1069.44平方米已报批征用,尚有350.52平方米未报批征用的事实。故再审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张陆虎诉请的1584.60平方米土地中尚有部分未办理建设用地征用审批手续为由,驳回其要求与东阳市国土资源局履行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张陆虎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再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东阳市人民法院(2009)东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陆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益平审 判 员 郭松巍审 判 员 马美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徐艳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