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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柯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缪世棣与朱利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世棣,朱利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柯民初字第397号原告:缪世棣。被告:朱利明。原告缪世棣与被告朱利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雯雯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缪世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利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世棣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1日经市区爱巢中介所介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坐落于衢州市梅花小区2幢5单元402室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11年10月22日至2012年10月21日,月租金为5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半年租金3000元。半年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后半年的房屋租金,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个月的租金,至2012年7月21日止。之后,被告提出不再向原告续租房屋了,要提前解除合同,并于2012年8月31日将房屋钥匙还给了原告。之后,原告进入出租房屋进行检查,房门、凳子、马桶水箱盖等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原告认为,被告在租赁期间提前解除租赁合同,并损坏出租房屋的设施,之后还躲避原告不与原告进行协商处理,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30000元,支付违约金5000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将位于衢州市梅花小区2幢5单元402室的房屋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11年10月22日至2012年10月21日止,租金为每月500元的事实。2、照片打印件17张,证明被告在承租期间造成原告房屋的损坏,其中包括房门、凳子、马桶水箱盖等。被告朱利明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朱利明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从形式上缺乏照片拍摄的时间、地点,内容虽能反映出房屋内存在设施损坏的情况,但无法显示出该损害发生在何处、系何时由何人造成,故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依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0月21日,原、被告经房屋中介介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将坐落于衢州市梅花小区2幢5单元402室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11年10月22日至2012年10月21日,月租金为5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双方在合同中对房屋内具有的设施进行注明,并注明由承租方交纳押金500元,租赁期满设施如无损坏押金给予退还,如有损坏协商解决。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未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交纳押金500元,并支付半年房租3000元。半年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后半年的房屋租金,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个月的租金,至2012年7月21日止。之后,被告提出不再向原告续租房屋了,并于2012年8月31日将房屋钥匙还给了原告。另经法庭查明,被告提出提前结束租赁合同后,原告未提出异议。原告女儿与被告于2012年8月31日晚上一起到出租房屋中进行检查并进行结算。当时发现房门及马桶水箱盖有损坏现象,被告向原告赔偿了200元。双方将房租结算到2012年8月31日当天,结清房租后,原告还将被告交纳的500元押金退还给被告。后原告发现房屋还存在其他损坏,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作为承租方,在租赁合同届满前提出要提前解除合同,原告未有异议,并与被告对实际的租金进行结算,结算时,原告女儿也对房屋进行了检查,并就房屋部分设施的损坏协商了赔偿金额。双方在结清账目后,原告还将500元押金退还给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已协商解除,权利义务也相应终止。现原告又以房屋受到损坏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及支付违约金,既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财产损坏的情况及财产价值,也缺乏法律规定及明确的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向本院提起的系租赁合同之诉,而非侵权之诉,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也不予支持。被告朱利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缪世棣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由原告缪世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雯雯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 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