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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象执民字第3010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象山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金正德、陈香兰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象山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金正德,陈香兰,陈平,陈菊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甬象执民字第3010号申请执行人:象山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象山县。法定代表人:王传宁,该××董事长。被执行人:金正德。被执行人:陈香兰。被执行人:陈平,象山××药材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执行人:陈菊芬,象山××药材有限公司职工,组象山县。象山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金正德、陈香兰、陈平、陈菊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甬象商初字第86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金正德、陈香兰、陈平、陈菊芬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权利人象山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0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金正德、陈香兰、陈平、陈菊芬无适当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公司现涉及企业破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2)甬象执民字第3010号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梁 梁代理审判员 黄 欢代理审判员 郑淑旖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李世进结案报告审批拟稿:承办人:杜识奇2012.11.20一、案件的由来。象山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金正德、陈香兰、陈平、陈菊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甬象商初字第86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定:被告金正德、陈香兰共同归还原告象山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陈平、陈菊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义务人金正德、陈香兰、陈平、陈菊芬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权利人象山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0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由执行员杜识奇承办。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申请执行人:象山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石浦镇金山路浦港茗都街面15号。法定代表人:王传宁,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金正德,男,1961年12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6412298019,汉族,住象山县丹东街道街道东河路8-45号。被执行人:陈香兰,女,1966年7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6607171028,汉族,住象山县丹东街道东河路8-45-46号。被执行人:陈平,男,1962年12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6212301019,汉族,象山医药药材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住象山县西周镇庆丰桥村1组49号。被执行人:陈菊芬,女,1964年12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6412052563),汉族,象山医药药材有限公司职工,组象山县西周镇庆丰桥村1组49号。三、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申请执行标的,被执行人应履行的标的及被执行人应承担的费用。1、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金正德、陈香兰、陈平、陈菊芬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象山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执行款人民币2006389.4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诉讼费等11425.5元。2、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被执行人金正德、陈香兰、陈平、陈菊芬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象山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执行款人民币2006389.4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诉讼费等11425.5元。3、被执行人应履行的标的:被执行人金正德、陈香兰、陈平、陈菊芬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象山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执行款人民币2006389.4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诉讼费等11425.5元、执行费22463.89元。四、案件执行经过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在本院尚有执行案件70余件,被执行人陈平、金正德、陈香兰的财产本院正在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本案应予以终结执行。五、处理意见及理由被执行人现涉及企业破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拟提出该案处理意见如下:本院的(2012)甬象执民字第3010号案强制执行。以上报告妥否,请予审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