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848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尹方友与胡世海、王开���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方友,胡世海,王开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8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方友,住江苏省东海县。委托代理人曾斌,重庆钧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世海,住重庆市璧山县。委托代理人祝跃全,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开华,住重庆市璧山县。上诉人尹方友与被上诉人胡世海、王开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璧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2012)璧法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尹方友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尹方友的委托代理人曾斌、被上诉人胡世海的委托代理人祝跃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开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胡世海承包了江苏常州新北区小新桥镇高铁工程,王开华为其管理该工程。2010年5月8日,王开华以“现场经手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尹方友吊车租金贰万伍仟伍佰元正(小写:25500元),此致胡世海班组,现场经手人:王开华。”欠条出具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租金。故原告特于2011年12月21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上请求事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的事实,已经王开华出具的欠条予以确认,胡世海虽否认该拖欠租金与自己有关,但其承认在江苏常州新北区小新桥镇有高铁工程,王开华在该项工程中系其管理人员,这一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所称情形相吻合,故王开华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系履行职务行为,后果应由胡世海承担。由此,本案的焦点在于该欠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本案中欠条载明的欠款性质是吊车租金,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有关特别诉讼时效的规定,即诉讼时效期间应为一年;根据原告举示的欠条,该欠条落款时间为2010年5月8日,原告向本院递交起诉状的时间为2011年12月21日,原告在庭审中也未举示有关诉讼时效期间已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该诉讼时效期间已过,在被告进行了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形下,原告丧失了胜诉权,该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方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8元,由原告尹方友负担。上诉人尹方友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胡世海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胡世海拖欠尹方友租金的事实,已经王开华出具的欠条予以确认,其法律后果应由胡世海承担。该欠条落款时间为2010年5月8日,上诉人起诉状的时间为2011年12月21日,因上诉人在庭审中也未举示有关诉讼时效期间已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该诉讼时效期间已过,上诉人丧失了胜诉权,该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8元,由上诉人尹方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欲晓审判员 肖怀京审判员 郑 泽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夏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