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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旬民初字第00765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旬民初字第00765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旬阳县石门镇。委托代理人李兴华,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旬阳县石门镇。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8年底,在父母的包办下,原告和被告未办理结婚手续,就举行婚礼共同生活。1990年底生育长子XXX,1992年生育次子XXX。在事实婚姻期间,被告好逸恶劳,经常酗酒,未对家庭尽到义务。原告考虑到子女的成长,一直维系着婚姻关系。被告在2005年5月外出打工,2006年底回家。在2007年外出后至今未回家,亦未与家人联系。在被告外出打工期间,被告的父亲和叔父去世,被告也没有回家,均由原告安排操办。综上所述,原告和被告在父母包办下共同生活,被告对家庭未尽到相应的义务,双方分居已达五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向法庭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熊某某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身份。2、王家坪村委会证明两份,证实原告王某某曾用名为王常秀,以及原告王某某和被告熊某某于1988年开始同居生活,形成事实婚姻。3、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XXX的证言,证实原、被告在1988年开始共同生活,以及被告于2007年外出打工下落不明,且对家庭未尽到义务,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经常酗酒闹事、好逸恶劳。4、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XXX的证言,证实被告经常酗酒,酒后打人,好逸恶劳,在2006年回家后外出至今未回,未与家人联系,且在被告之父以及叔父去世时均未回家处理,子女均由原告抚养成人;证人XXX系原、被告长子。5、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XXX的证言,证实被告熊某某经常酗酒闹事,外出有四、五年未回家,在被告之父以及叔父去世时均未回家处理。6、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XXX的证言,证实被告熊某某在2007年外出下落不明,在被告之父以及叔父去世时均未回家处理,子女均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无法组织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证据1,系国家权力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认证;证据2,证实原、被告是1988年开始共同生活,能够与证据3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5、6,均证实被告熊某某经常酗酒闹事,对家庭未尽到相应的义务,被告熊某某于2007年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亦未与家人联系,夫妻分居五年之久,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开始共同生活并形成事实婚姻。婚后生育二子均已成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熊某某经常酗酒闹事,对家庭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被告熊某某于2007年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也未与家人联系,夫妻分居五年之久,2007年其养父去世、2009年其叔父去世,被告均未回家办理丧事。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依法自愿缔结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两性结合。本案中,被告熊某某经常酗酒闹事打人,在其养父及叔父去世时该被告亦未回家办理丧事,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被告外出务工五年,没有和家人联系,亦未和妻子共同生活,没有履行其作为“丈夫、父亲、儿子”应尽之义务,就此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之相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四项、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涛代理审判员 刘 磊人民陪审员 袁治菊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