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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榆中法民一终字第00247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徐永红与被上诉人神木县大保当镇清水沟村民委员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永红,神木县大保当镇清水沟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榆中法民一终字第002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永红,女,198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神木县大保当镇。委托代理人闫治林,男,神木县司法局退休干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神木县大保当镇清水沟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杜忠山,任该村村委会主任。上诉人徐永红因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神木县人民法院(2012)神民初字第00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永红,1989年7月20日出生,神木县大保当镇清水沟村村民。其父徐银买,母亲王玉琴,于1999年4月17日被神木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后,原告徐永红判决由其母王玉琴抚养并与其共同生活。为解决上学问题,原告之母又在神木县城关镇为原告徐永红另立一户口,但其原始户籍始终在大保当镇清水沟村。2009年10月,神华集团在神木县大保当镇清水沟村征收村集体土地,给被告村民委员会相应征地补偿款。2009年农历12月20日、2009年12月24日,大保当镇清水沟村民委员会召集全村村民召开村民会议,讨论给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数额及其方案,确定为在2009年12月31日前拥有被告村农业户口的村民享有分红资格。2010年上半年,被告给村民分配了三次征地补偿款每人共计199000元。被告村委会给原告补偿了5000元。另查:2010年6月7日,原告申请将其在神木县城关镇的户籍予以注销。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徐永红作为被告神木县大保当镇清水沟村的村民,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权益。原告父母离婚后原告随谁生活并不影响其应享有得村民资格和权益。原告的城镇户籍现已申请注销,被告以原告具有双重户籍而拒绝对原告以村民待遇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徐永红依法享有被告大保当镇清水沟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收益分配权。但关于分配数额的确定,应由村集体依照法律规定的议定程序决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徐永红享有被告大保当镇清水沟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大保当镇清水沟村民委员会承担。宣判后,徐永红上诉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认定上诉人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权益,有合法的村民资格,应享有收益分配权,但未明确判决由被上诉人给上诉人199000元错误,该判决内容完全违反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关于村民待遇属于民事案件,法院必须管,上诉人请求依法改判(2012)神民初字第006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上诉人清水沟村委会给付上诉人徐永红应得村民待遇征地补偿分红款19900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上诉等全部费用。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二审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永红属被上诉人神木县大保当镇清水沟村的村民,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权益。上诉人徐永红虽享双重户籍,但城镇户籍现已申请注销,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徐永红依法享有被告大保当镇清水沟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收益分配权正确。关于分配数额的确定,应由村集体依照法律规定的议定程序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7条之规定,应属村民自治范围,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调整范畴,双方发生纠纷应当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政府部门主张该权利。故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因无相关证据印证,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唯对上诉人主张的分配数额不予支持,但未明确判决驳回不当,应予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徐永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燕妮审 判 员  杜波云代理审判员  冯佑贤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