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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珠金法民一初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谭金与珠海市明才模具制造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珠金法民一初字第1239号原告谭金,男,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身份证号码:×××2114。委托代理人黄奎美,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市明才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法定代表人陈建发。委托代理人陈军,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燕,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金诉被告珠海市明才模具制造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2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金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福军、易桂梅,被告珠海市明才模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爱红、刘德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配偶陆荣雪,于2011年2月15日被被告录用后,16日在被告的喷涂车间上班。2011年2月17日早上7点多,陆荣雪搭乘其小叔的二轮摩托车一起去被告处上班的途中突遇交通事故身受重伤,后抢救无效死亡。其上班的工牌随同衣服在抢救过程中被遗弃了。受害人陆荣雪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是确凿无疑的,在被告处工作的2个相关证人也证实陆荣雪于2011年2月16日在被告的喷涂车间上班,只是因为被告与珠海普乐美厨卫有限公司是同一个老板,被告当时录用原告和陆荣雪时也是借用珠海普乐美厨卫有限公司的名义作出,具有较大的欺骗性,而且,受害人陆荣雪受伤后在红旗医院住院期间,珠海普乐美厨卫有××情。原告曾以珠海普乐美厨卫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申请人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被驳回请求。后来原告再次以本案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是仲裁委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对此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确认受害人陆荣雪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辩称,被告与陆荣雪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陆荣雪受伤属于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与被告无关,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弟弟谭永全于2011年2月17日早上驾驶摩托车搭乘原告的妻子陆荣雪沿平沙平东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与他人驾驶摩托车相撞,陆荣雪因在交通事故中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证人谭永全出庭作证称陆荣雪为被告员工,2011年2月16日证人介绍陆荣雪去被告的喷涂车间上班,第二早上驾驶摩托车搭载陆荣雪上班时发生交通事故。证人袁胜去出庭作证称,因和谭永全系老乡和工友,2011年2月16日晚上在饭堂吃饭时看到谭永全与一女的吃饭,听谭永全介绍其为谭永全的大嫂,刚来被告的喷涂车间工作一天。交通事故发生后,袁胜云去看望谭永全,听说其大嫂也出事,被送到红旗医院治疗。仲裁委曾对被告喷涂车间的员工刘超、雍荣贵作了调查笔录,该调查笔录中没有任何体现陆荣雪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言辞。原告曾以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陆荣雪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被驳回。2012年6月28日,原告又以本案被告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仲裁委以“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仲裁,依法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疾病证明书、证人证言、仲裁委员会调查笔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称陆荣雪是被告喷涂车间的员工,与被告有劳动关系,但从本案看,除了两位证人外,原告没有提交其它任何证据。该两位证人一位是原告的亲弟弟谭永全,一位是谭永全的工友袁胜云。因谭永全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亦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袁胜云称陆荣雪是被告的员工也是听谭永全说的,其也非陆荣雪的工友,其证言证明效力较低。仲裁委员会对被告喷涂车间员工的调查笔录也没有任何能确认陆荣雪是被告员工的表达意思。综上,原告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如下:驳回原告谭金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谭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明星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晓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