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马逸与蔡忠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逸,蔡忠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1072号原告:马逸。委托代理人:杨柳风。被告:蔡忠苗。原告马逸诉被告蔡忠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学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逸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柳风与被告蔡忠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逸起诉称:2011年4月19日、同年4月29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0元、50000元,合计250000元,约定月利息2.5%,被告出具借条二份。借款约定二个月后本息一并结清。但借期届满,被告未予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计人民币250000元,并偿付该款的约定利息按月息2.5%计算,自2011年4月29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蔡忠苗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借款事实,但借款后已先后归还了原告借款67500元,均通过银行汇给原告及原告老婆的,而叫我汇给原告老婆的账号是原告告诉我的,我与其老婆是不认识的。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对该二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成立,当庭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五份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清单,证明已归还部分借款的事实。2、被告手机中保存的原告发信息给被告,告知其二个账号,证明将款汇入该二个账号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对证据中的汇入原告账号中的10000元,原告是收到过,若该款是被告汇入的话,款项支付的是利息,关于原告妻子账号上的汇来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与原告无关。对证据2认为信息是发的,但为什么要告诉原告妻子的账号给被告,因时间太长了,已记不清了。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的所要证明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对被告提供的5份银行账单明细中,经与本院调取原告账号及原告妻子胡亚纳账号核对,由5笔款项从被告汇款、金额、交易代码均相吻合,即从被告的卡号为62×××13汇入被告妻子胡亚纳账号为62×××16的四笔款项。被告汇款金额、时间分别为:2011年5月21日30000元、2011年8月5日3000元、2011年11月2日20000元、2011年11月11日4500元及2011年8月26日被告汇入原告账号为62×××17内金额10000元,上述合计共67500元。本院认为:2011年5月21日原告以手机短信的方式告诉被告其妻子的账号,当天被告即汇款30000元,此后被告又多次汇款至该账号,如若原告在庭审中讲述,此款与本案无关,那么被告应该与原告妻子有其他经济上的往来,但原告承诺不知道或不清楚做答复,以此来否认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显然不能自圆其说,且该账号是原告提供给被告,其用意显而易见,而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账号汇款,目的也明确,而且也否认与原告妻子由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的质证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所要证明的支付款项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被告支付的款项中,是归还的本金还是支付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借款200000元后,于同年5月21日支付原告30000元,按约定月利率计至同年5月18日被告应付利息5000元,余额25000元,应认定为归还本金。同年4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2.5%。此后被告又陆续付款37500元,按50000元借款、2.5%月利率计算至5月18日共20天,应付利息833.33元,余额36666.67元。截止2011年5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25000元,被告愿将余额36666.67元,作为支付自2011年5月19日后的利息,结计算被告付息至2011年12月5日。综上,本案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同年4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合计25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嗣后,被告归还原告本金25000元,尚欠本金225000元,利息已付止2011年12月5日。此后,被告未再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予保护。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原、被告之间所约定的利率过高,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属自愿给付,且不损害国家、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不予干涉,对被告未支付的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忠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逸借款225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归还日止、以借款金额22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马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60元,减半收取计3230元,由原告马逸负担740元,被告蔡忠苗负担24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学海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张迪玮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