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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滨商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金林情与虞建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林情,虞建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商初字第614号原告金林情。委托代理人陈增荣。被告虞建祥。原告金林情与被告虞建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11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增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林情诉称,2009年10月,被告虞建祥以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300000元。当时双方曾签订过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人已经以现金形式收到本借条项下的借款300000元,借期30天,若逾期还款借款人自愿赔偿出借人每天损失人民币80元。2010年9月28日,经原告屡次催要后,被告曾书面承诺于2010年9月30日前一定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如违约一切责任自负(包括法律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按其借款合同和承诺书的约定支付原告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日止暂定700天逾期还款的赔偿金56000元,合计356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和公告费。被告虞建祥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1份,证明2009年10月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2、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承诺还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证明2,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承诺还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用。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因经营需要,向金林情借款30万元,约定期限30天,逾期不还,借款人自愿赔偿出借人每天损失80元。到期之后,被告于2010年9月28日出具一份承诺书确认:“本人虞建祥于2009年10月借款30万元,我承诺于2010年9月30前归还本金及利息。如违约,一切责任自负。”另外,原告向浙江法制报社支付了公告费650元。本院认为,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3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有关利息损失,双方约定按每天80元计算,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垫付的公告费,系被告未到庭所致,故应由其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建祥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给原告金林情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0年10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每天人民币80元计算)。二、被告虞建祥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给原告金林情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3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300元,共计人民币5620元,由被告虞建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4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钦如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