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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弋民一初第01296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张玉华与彭发安、尹小妹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弋民一初第01296号原告:张玉华,女,195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镜湖区。被告:彭发安,男,195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被告:尹小妹,女,195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张玉华诉被告彭发安、尹小妹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顺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发安、尹小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华诉称:被告彭发安、尹小妹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彭发安协商后,被告彭发安同意将其名下的拆迁安置房即南瑞瑞东园二期16号楼1单元601室房屋出卖给原告,原告于当日即交付了定金10万元。2009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彭发安、尹小妹正式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两被告将拥有的上述房产作价24万元售与原告;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领取产权证、过户手续;违约方承担对方违约金3.5万元。2012年2月9日,原告将剩余14万元购房款交付给了被告彭发安。因此后两被告迟迟不予协助原告办理该房产权证、过户手续,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案涉安置房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彭发安、尹小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彭发安、尹小妹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3月8日在弋江区民政局协议解除了婚姻关系。2009年12月23日,张玉华与彭发安、尹小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彭发安、尹小妹将拥有的南瑞瑞东园二期16号楼1单元601室拆迁安置房作价24万元售与张玉华;彭发安、尹小妹协助张玉华办理领取产权证、过户手续,税费由张玉华承担;违约方承担对方违约金3.5万元。张玉华于当年5月29日已支付彭发安购房订金10万元。2012年2月9日,张玉华将剩余购房款14万元支付彭发安,彭发安收款后均出具了收条。上述《房屋买卖协议书》签订后,彭发安、尹小妹即将该安置房及该房所涉《芜湖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原件交付张玉华,张玉华已实际使用该房至今。另查明:彭发安于2011年以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证为由,从张玉华处将上述《芜湖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原件取回。此后彭发安既未办理该房产权证,也未将此《芜湖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原件归还张玉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房屋买卖协议书》原件、被告彭发安出具的收条原件两份、《芜湖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一、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交原件或者原物。二、本案被告彭发安、尹小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含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权在内的所有诉讼权利。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定足额支付了案涉安置房购房款,两被告理应协助原告办理该房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三、办理安置房产权变更登记除需提交买卖双方签订的安置房转让协议外,尚需提交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安置房初始登记证。原告诉请两被告协助办理案涉安置房产权变更登记,其虽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原件及被告彭发安出具的原告已足额支付购房款的收条原件,因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办理该安置房产权变更登记所需的《芜湖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原件及房管部门颁发的该安置房初始登记证,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可待索回案涉《芜湖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原件并领取了该安置房初始登记证后再行主张该项权利。综上,本院为规范交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玉华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张玉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顺旺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果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一条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