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唐民三终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裴录全、裴印全等与迁安市马兰庄镇鑫力铁矿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裴录全,裴印全,裴长全,裴向新,裴向臣,迁安市马兰庄镇鑫力铁矿,裴阁,裴起,裴红军,裴红新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唐民三终字第5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裴录全,男,1946年3月5日生,汉族,首钢退休工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裴印全,男,1949年6月16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裴长全,男,1958年10月18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裴向新,男,1966年4月10日生,汉族,农民,先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裴向臣,男,1979年10月25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迁安市马兰庄镇鑫力铁矿。负责人裴增江,该铁矿矿长。委托代理人裴岳军,该铁矿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岐,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裴阁,男,1949年11月16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裴起,男,1953年5月17日生,汉族,农民,先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裴红军,男,1957年8月14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裴红新,男,1969年2月22日生,汉族,农民。以上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文江,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裴录全、裴印全、裴长全、裴向新、裴向臣因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2)安民初字第2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在迁安市马兰庄镇鑫力铁矿采区内有坟墓五座,迁安市马兰庄镇鑫力铁矿与裴阁、裴起、裴红军、裴红新于2012年1月16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迁安市马兰庄镇鑫力铁矿征占裴阁、裴起、裴红军、裴红新老坟五座,每座10万元,计50万元,一次性给付。裴阁、裴起、裴红军、裴红新已将老坟五座迁至他处。裴录全、裴印全、裴长全、裴向新、裴向臣认为被迁走的五座坟墓当中,有两座坟墓是自家祖坟,现要求迁安市马兰庄镇鑫力铁矿给付祖坟补偿款15万元。迁安市马兰庄镇鑫力铁矿至今未按协议书约定给付裴阁、裴起、裴红军、裴红新坟墓补偿款50万元,裴录全、裴印全、裴长全、裴向新、裴向臣对迁安市马兰庄镇鑫力铁矿与裴阁、裴起、裴红军、裴红新签订的补偿协议中每座坟的补偿价格表示认可。庭审中,裴录全、裴印全、裴长全、裴向新、裴向臣对坟墓中所葬何人及其与裴阁、裴起、裴红军、裴红新之间同坟墓中所葬人的亲属关系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三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裴录全、裴印全、裴长全、裴向新、裴向臣对坟墓中所葬何人及其与裴阁、裴起、裴红军、裴红新之间同坟墓中所葬人的亲疏关系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不能证明坟中所葬人与裴录全、裴印全、裴长全、裴向新、裴向臣有亲属关系,裴录全、裴印全、裴长全、裴向新、裴向臣主张迁坟补偿款的请求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原告裴录全、裴印全、裴长全、裴向新、裴向臣要求被告迁安市马兰庄镇鑫力铁矿给付祖坟补偿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裴录全、裴印全、裴长全、裴向新、裴向臣负担。判后,裴录全、裴印全、裴长全、裴向新、裴向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五上诉人举出多位证人证实涉案坟墓是上诉人家的祖坟,原审法院仍认定上诉人证据不足明显是错误的。迁安市马兰庄镇鑫力铁矿及裴阁、裴起、裴红军、裴红新答辩同意原审判决。本院认为:五上诉人虽在原审提交了三位同村村民证言证明其在涉案坟墓上过坟,但五上诉人的证据均是传来证据,未能提交出直接证据证实涉案坟墓中有其祖坟及与五上诉人之间的关系,原审判决以证据不足驳回了五上诉人的诉请并无不妥。上诉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裴录全、裴印全、裴长全、裴向新、裴向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铭徽代理审判员 刘蒙蒙代理审判员 孙乾辉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明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