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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滨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施华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华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刑初字第41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华波。2011年11月28日因盗窃罪被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5月31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罗泽维。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2)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华波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华波及指定辩护人施华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9年9月29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施华波伙同董知润、郑本玉、吕民广(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荣庄村新区西8021号出租房,盗窃失主卢赟的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诺基亚N72手机1部及现金200余元,经鉴定,被盗诺基亚手机价值人民币972号。2、同年10月5日凌晨,被告人施华波伙同董知润、郑本玉、吕民广窜至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荣庄新村8041号出租房,窃得失主汪月霞的黑色IBM笔记本电脑1台及现金500元等物,后电脑销赃得款人民币300余元。3、同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施华波伙同董知润、郑本玉、吕民广窜至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荣庄村11组8033号租房内,窃得失主黄淑勤的白色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及现金500余元,后电脑销赃得款人民币300余元。4、2010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施华波伙同董知润、郑本玉、吕民广窜至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畈里张1幢1单元1楼失主李桂蕊的租房内,窃得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港币4000元(折合人民币3525余元)、黑白色储蓄罐1只(内有现金100余元),后将电脑销赃得款人民币1000元。5、同年2月3日凌晨,被告人施华波伙同郑本玉等人窜至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荣庄新区中区8003号三楼失主彭红群的租房愉,窃得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诺基亚N86型手机1部、千足金手链1条及现金9000余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945元、手链价值人民币2266元,共计价值人民币5211元。6、同年3月5日凌晨,被告人施华波窜至本区浦沿街道联庄一区174号,利用插片开锁的方式先后进入304室、305室和401室,分别窃得失主杨继超的现金1490元,失主邱君焕的神舟牌笔记本电脑1台,失主张康康的诺基亚5230型手机1部、索爱18i型手机1部及现金300余元,后电脑销赃得款人民币600余元。经鉴定,被盗2部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3062元。7、同年5月4日凌晨,被告人施华波窜至本区浦沿街道联庄二区129号,采用相同的方式进入失主徐金水的租房内,窃得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清华同方笔记本电脑1台及现金2000余元等物。经鉴定,被盗电脑共计价值人民币1690元。综上,被告人施华波共参与盗窃7次,盗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施华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卢赟、汪月霞、黄淑勤、李桂蕊、彭红群、杨继超、张康康、邱君焕、徐金水的陈述;同案犯郑本玉、董知润、吕民广的供述;证人项某、万某、时火才、宁军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施华波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华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施华波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施华波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施华波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华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金英人民陪审员  杜文华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