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泾民初字第01085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刘某甲诉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泾民初字第01085号原告刘某甲,女,汉族,村民。被告刘某乙,男,汉族,村民。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婚后与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且被告对生活缺乏上进心,平时对其和孩子的生活漠不关心,加之被告在深圳打工期间于2010年7月更换了手机号码,至今与其联系不上,故诉请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丙由其抚养教育,被告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证:原、被告及其女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原、被告于2009年5月11日依法登记结婚。被告缺席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11日,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2010年12月7日生一女取名刘某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一般,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2010年3月,原、被告同去深圳打工。期间,原告因怀孕身体不适回泾阳老家休养,被告继续在深圳打工。孩子出生满月后,原告回其娘家居住,同年7月,被告更换手机号码,原告至今与其无法联系。2012年8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嫁妆。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且2010年7月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现双方分居生活已满两年,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女刘某丙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为了有利于孩子的教育、成长及身心健康,刘某丙由原告刘某甲抚养教育为宜,被告应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嫁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二、婚生女刘某丙由原告刘某甲抚养教育,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刘某甲子女抚养费人民币200元,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抚养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人民币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望芝审 判 员 张 锐人民陪审员 张茂胜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冰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