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商外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杭州瑞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浙江百味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瑞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浙江百味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外初字第69号原告杭州瑞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878032-9,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岸明珠广场2幢1单元1201室。法定代表人徐宝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国灰、杨晓婧。被告浙江百味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050304-1,住所地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南区鸿达路以南、11号路以西(春潮路95号)。法定代表人钟焕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云峰,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瑞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肯公司)诉被告浙江百味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味佳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权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5日、11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8月22日至10月25日期间,本案应需(2012)杭萧商初字第2186号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在鉴定过程中,故中止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肯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份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被告名下位于桥南经济技术开发区春潮路95号厂房寻找求租客户,如被告与原告提供的客户达成交易的,被告承诺拿出成交合同中约定的年租金中的1个月(租金)付给原告作为信息费。经过原告的多方努力,最终为被告引荐了客户上海鑫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蔚盛超)。经过带看以后,被告与鑫达公司最终达成了租赁意向,并于2011年11月20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年租金为248400元。按照双方事前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信息费20700元,但被告嗣后予以拒绝,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服务费20700元。被告百味佳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无任何合作协议,原告未带任何客户包括鑫达公司上门察看厂房。被告本身就在招租地悬挂招租广告,其厂房至今未签订任何租赁合同,且目前有意向租赁的公司也非鑫达公司。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瑞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合作协议》1份、林杰名片1张,欲证明百味佳公司委托原告提供求租客户,承诺成交后支付一个月租金作为报酬的事实;2.《看房协议书》2份、蔚盛超和朱帮成的名片各1张,欲证明原告带被告查看百味佳公司厂房的事实;3.《厂房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蔚盛超已经与百味佳公司达成租赁协议的事实;4.原告公司员工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蔚盛超及百味佳公司的林杰电话录音各1份、录音文字记录2份,欲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蔚盛超已经与百味佳公司达成租赁协议,林杰证明是蔚盛超主动跳单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合作协议》上百味佳食品有限公司办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履行居间合同义务,对林杰名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被告没有与任何单位签订过厂房租赁合同;对证据4中有关林杰的电话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带鑫达公司人员到被告公司进行联系,对有关蔚盛超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中《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林杰名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被告自认林杰系被告的股东兼总经理。证据2中有关蔚盛超签名的《看房协议书》,鑫达公司在(2012)杭萧商初字第2186号案件中确认系蔚盛超本人签名,而蔚盛超为鑫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故本院对该份《看房协议书》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有关蔚盛超的名片,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有关朱帮成签订的《看房协议书》及朱帮成的名片,因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3,经审查,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被告及鑫达公司均对合同内容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4,被告在庭审中对林杰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鑫达公司虽在(2012)杭萧商初字第2186号案件中对蔚盛超电话录音“三性”有异议,但其承认蔚盛超与原告员工通话过,在本院释明后鑫达公司坚持不要求对录音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对录音内容审查,本院认为两方通话录音内容能相互印证,对原告主张鑫达公司(蔚盛超)跳单自行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故本院对证据4予以确认。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在庭审中向双方出示《房屋租赁合同》及浙江味斯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味斯美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各1份((2012)杭萧商初字第2186号案件中分别由鑫达公司和原告瑞肯公司提供)。经质证,原告对《房屋租赁合同》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系当事人为避税而签订的虚假合同;对工商登记信息无异议。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系保存在工商部门的档案材料,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查,该《房屋租赁合同》系由蔚盛超以味斯美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结合原告与蔚盛超签订的《看房协议书》及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内容,本院认为三份合同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及鑫达公司分别存在居间合同关系,且原告作为居间人已促成双方合同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对味斯美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百味佳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8月份,瑞肯公司(乙方)与百味佳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甲方座落于桥南经济技术开发区春潮路95号的厂房提供求租客户;甲方委托乙方提供厂房求租客户,如果甲方和乙方介绍的客户达成交易,甲方承诺拿出成交合同中约定的年租金的1个月付给乙方作为信息费,若甲方未与乙方提供的求租客户达成协议,乙方不会收取任何费用。同年8月21日,瑞肯公司(乙方)与鑫达公司(甲方)签订《看房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乙方利用其大型网络资源优势和广大从业人员优势向甲方提供合适的房源或土地信息便于甲方挑选,甲方(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的承办人及各关联方)与交易对象签订书面合约即视为乙方完成房产信息咨询的责任;乙方免费为甲方提供厂房租赁信息,如果甲方私下与乙方介绍的对象客户交易或谈判时不通过乙方,则视为甲方违约,甲方需承担年租赁费的二个月作为违约金;甲方签订本看房协议时,乙方已在2011年8月21日带甲方亲自到新盛村东江线带内厂房及桥南经济技术开发区春潮路95号(百味佳)等房地产实地验看并进行了相关居间介绍;本协议所述之“关联方”是指直接或间接拥有或控制甲方包括其亲属和同事或朋友,或被甲方所拥有或控制的人或法人,该等控制指不论是通过所有权关系还是通过合同关系或其他方式拥有智慧他人或影响他人行为、管理、政策制定的权力等内容。《看房协议书》签订当天,瑞肯公司按协议约定带鑫达公司到百味佳公司位于桥南经济技术开发区春潮路95号的厂房等地实地验看并进行了居间介绍。2011年12月15日,鑫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蔚盛超以味斯美公司名义(承租方)与百味佳公司(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承租方向出租房租赁位于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南区块春潮路95号面积为1200平方米的厂房;租赁期限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20年12月15日止;租金为80000元/年,一年一付等内容。另查明:蔚盛超系鑫达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味斯美公司由蔚盛超个人于2012年7月6日投资设立。2011年6月9日,浙江百味佳食品有限公司更名为浙江百味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居间服务,最终促成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故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居间报酬。关于报酬的金额问题,因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按年租金额的一个月计算,而本案经查明蔚盛超与被告公司约定的厂房年租金为80000元,故本院认定相应的居间报酬应为6667元,原告超出6667元部分的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百味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瑞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居间报酬6667元;二、驳回杭州瑞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元,减半收取159元,由杭州瑞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08元,浙江百味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郭权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方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