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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桐分商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孙莎与周文炎、向兴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莎,周文炎,向兴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桐分商初字第347号原告:孙莎。被告:周文炎。被告:向兴根。原告孙莎与被告周文炎、向兴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缪新森适用简易程序,于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孙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文炎、被告向兴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莎起诉称:2011年12月24日,二被告��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11年12月30日归还。借款期满后,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庭审中,原告孙莎自认被告向兴根已经归还了4000元借款,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6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借条及承诺书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周文炎、向兴根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孙莎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其内容可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及借款时间、还款期限等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周文炎、向兴根于2011年12月24日向原告孙莎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向原告孙莎��款20000元,并约定由董云钢作为担保人。2012年2月27日,被告周文炎向原告孙莎出具承诺书一份,约定该20000元借款于2012年2月28日归还。后被告向兴根归还了借款4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周文炎、向兴根尚欠原告孙莎借款16000元,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文炎、向兴根应归还原告孙莎借款1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周文炎、向兴根负担,于本判决生��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缪新森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徐维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