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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阳民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黄石保、黄军嫂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支公司、唐朝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阳民初字第810号原告黄石保(系死者黄桥发之父),农民。原告黄军嫂(系死者黄桥发之母),农民。原告肖玉(系死者黄桥发妻子),农民。原告黄萧燕(系死者黄桥发女儿)。法定代理人肖玉,女,余同上。委托代理人李开东,教师。委托代理人覃景全,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支公司,住所地玉林市人民东路660号。负责人陈波,总经理。被告唐朝猛,司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腾勋,广西桂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石保、黄军嫂、肖玉、黄萧燕与被告唐朝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0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云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石保、黄军嫂、肖玉、黄萧燕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开东、覃景全,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腾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石保、黄军嫂、肖玉、黄萧燕诉称,2012年08月26日零时35分,原告亲属黄桥发驾驶桂C×××××号轿车由桂林往阳朔方向行驶,在321国道568Km+800m处与被告唐朝猛驾驶的桂K×××××重型仓栅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桥发当场死亡、杨玉勤(乘客)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桥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朝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黄桥发自2005年即脱离农村,先在家从事腐竹生意,后在外从事水果生意,并一直居住在白沙镇二级市场。故请求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被告应赔偿的项目包括死亡赔偿金377080元,丧葬费17067元,被扶养人黄萧燕、黄石保、黄军嫂生活费89273.2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计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二、被告唐朝猛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0971.6元。三、被告唐朝猛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0元。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出生证明,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被告人的驾驶证、行驶证,5保险卡复印件,6村委证明,7深圳美景金属制品公司证明,8工作场所照片,9门面租赁合同,10、11被害人的合伙人的证言,12被害人来往桂林、成都的航空票,13被害人账簿记录2本。此外,原告有三人出庭作证:1明某,系死者大嫂2合伙人杨某甲、杨某乙。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的部分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按城镇标准计算不符合最高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市、收入来源于城市的标准。丧葬费应为1706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黄萧燕个人,死者父母出生在58年和60年,不应计算在内。按农村标准计算数额应为33688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三人三天为471.7元,交通费无发票,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死者承担主要责任,最多应为5000元。二、交强险应按照分项规定及最高法(2012)民一他字第17号复函的规定赔偿。被告唐朝猛辩称,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的意见一致。但提出桂K×××××号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的车辆修理费12200元,施救费2500元,酒精检测费240元,车辆检验费1000元,停车费1500元,合计17440元,按照责任比例,原告应承担70%即12208元,该款应在被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20000元,亦应在赔偿款中扣除或直接返还给被告。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保险单,2居民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3交通事故认定书,4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发票,5领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和5无异议,对证据2、3、4有异议,认为驾驶证无原件;要求三七开分担责任不合理;阳朔修理厂的发票及车辆损失等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5号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6-12及证人明某、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词有异议,认为五里店村委会的证明不知道是谁签发的;徐宗华、万明华的证明是传真件,没有原件核对;相片没有办法证明场所就是被害人在广东打工的工作场所;门面租赁合同形成时间不超过2个月,否则没有那么新,同时门面租赁合同系杨某甲与房主签订,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机票不能证明被害人在桂林与成都做生意;记录本的内容没有涉及任何其他人,不能证明从事生意及内容为被害人自己书写;明某是被害人的嫂子,其证言不可信;证人杨某甲证实房屋租赁合同是前几天写的;证人杨某乙合伙做金桔生意没有签协议、执照,结账也没有相关签字手续,合伙关系不可信。原告诉请赔偿交通费、住宿费,但没有提供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被告认为处理事故误工费按3人3天计算,住宿费、交通费无票据,不应承担。本院对原告、被告双方提供的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有异议。本院认为,本院已核实证据2与原件一致,证据3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证据4证明被告人的经济损失,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处理无关。被告提供的证据2、3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12及证人明某、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词有异议,上列均为原告证实黄桥发常年在城镇居住、收入来源为城镇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9系证人杨某甲与房主秦慧超在本案开庭前几天书写签订,与签订日期“2010年10月7日”相矛盾且并非黄桥发签订,不能证实黄桥发在白沙二级市场居住,证据9与6-12不能形成证据链,即不能证实黄桥发在城镇居住。本院根据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08月26日00时35分,受害人黄桥发醉酒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桂C×××××号轿车(搭载杨玉勤)由桂林往阳朔方向行驶至321国道568Km+800m处时,与相向行驶由被告唐朝猛驾驶的桂K×××××重型仓栅货车(搭载张茂延)发生碰撞,造成黄桥发当场死亡、杨玉勤(乘客)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桥发醉酒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没有靠右行驶,其行为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黄桥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朝猛驾车在没有中心线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没有靠右行驶,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唐朝猛支付原告20000元用于丧葬事宜。被告唐朝猛为桂K×××××车向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07月10日零时起至2013年07月09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死者黄桥发系原告黄石保、黄军嫂儿子,原告肖玉丈夫、黄萧燕之父。黄萧燕生于2010年07月28日,年满二周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又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民事责任,按照侵权人与被侵权人双方过错大小确定。本案事故,黄桥发醉酒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没有靠右行驶,其行为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具有主要过错,黄桥发应承担本案的主要民事责任;唐朝猛驾车在没有中心线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没有靠右行驶,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具有次要过错,应承担本案的次要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当事人按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的事故车辆桂K×××××车已经由被告唐朝猛向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原告可以依照上述条款向保险公司要求给付保险赔偿金,余款(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唐朝猛与死者黄桥发按照三七开比例分别承担。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保险责任的限额,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执行,即财产损失、医疗费和死亡伤残赔偿的赔偿责任限额分别为人民币2000元、10000元和110000元。本案没有猜错损失和医疗费用,按照上述规定,原告只能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请求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赔偿122000元,其部分请求不符合上述条例关于分项赔偿规定及最高法(2012)民一他字第17号复函的规定。本案各项损失的计算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2012《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定。具体计算如下:一、丧葬费,按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2846元/月×6个月=17076元;二、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黄桥发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在城镇,不符合最高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故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计算20年,20年×5231元/年=104620元;三、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规定,被扶养人范围包括一、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二、虽已成年但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如精神病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甚至生活自理能力的人,如先天性疾病致残等。原告黄萧燕符合上述规定,原告黄石保、黄军嫂不符合上述条件,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萧燕现年二岁,到十八岁成年,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16年,16年×4211元/年×1/2=33688元;四、误工费,本院酌情按照3人3天计算,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9131元/365天×3人×3天=471元,原告诉请赔偿交通费和住宿费,没有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五、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黄桥发死亡,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双方过错责任、赔偿能力和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赔偿20000元。以上合计175855元。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交强险分项赔偿原则,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余额65855元,由被告唐朝猛与死者黄桥发按照三七开比例分别承担,即唐朝猛承担19756.5元。由于被告唐朝猛已支付20000元给原告,故在本案中,唐朝猛不再赔偿原告。被告唐朝猛认为桂K×××××号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的辩称,因商业三者险属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又认为其支付的车辆修理费、施救费、酒精检测费、车辆检验费、停车费,原告应承担70%,应在赔偿款中扣除或直接返还给被告的辩称,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唐朝猛再认为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2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或直接返还给被告的辩称,如前述唐朝猛不再赔偿原告即是扣除,至于多付部分,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石保、黄军嫂、肖玉、黄萧燕因本案事故致黄桥发死亡所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10000元。二、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69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848元,由四原告负担1994元,被告唐朝猛负担854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48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肖云成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兰添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