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江中法交终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朱凤梅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安支公司,朱凤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中法交终字第8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安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负责人:韦国德。委托代理人:陈小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凤梅,女,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委托代理人:易欣荣,广东佳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都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凤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2)江鹤法交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月14日14时8分许,朱凤梅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Y899线从宅梧圩往下沙村民委员会方向行驶,至鹤山市宅梧镇下佃村路段时,自行倒地后再碰撞前方迎面开来由张国宁驾驶的桂09-206**号小型多功能拖拉机,造成朱凤梅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12年1月30日作出第2012FB00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凤梅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全部过错;无证据证明张国宁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朱凤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国宁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朱凤梅到宅梧镇中心卫生院进行治疗,其后转到鹤山市人民医院治疗,从2012年1月14日至2012年1月16日在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2年1月16日至2012年2月1日在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证明书》诊断处理意见:住院期间陪人1名,出院后建议全休两周。2011年4月16日,朱凤梅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检验鉴定,该所作出粤南江(2012)临监字第133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朱凤梅的受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朱凤梅的伤残等级为玖级。朱凤梅于2012年6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太平洋财保都安支公司赔偿朱凤梅交通事故损失8342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太平洋财保都安支公司承担。另查明:朱凤梅属农业家庭户口。又查明:张国宁驾驶的桂09-206**号小型多功能拖拉机的登记所有人是张国宁,该车在太平洋财保都安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单号为:ANANQOAR110002272,保险期间从2011年3月19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18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本案的责任认定,交通警察部门已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凤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国宁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桂09-206**号小型多功能拖拉机在太平洋财保都安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交强险是我国的法定强制保险,交强险的立法意图是以人为本,救死扶伤,国家通过交强险制度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交强险,目的在于让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救济和医疗救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目前对交通事故受害者进行救济的相关措施未落实的情况下,对人身损害赔偿部分保险公司应按照交强险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总限额120000元范围内进行赔偿为宜。根据朱凤梅的诉讼请求,举证情况以及法定赔偿标准,原审法院认定朱凤梅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1206.30元。该费用有鹤山市宅梧镇中心卫生院、鹤山市人民医院及江门市中心医院的收费收据及相关的诊断证明、诊断报告等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朱凤梅提交的江门市中心医院2012年5月11日的门诊收费收据2张、2012年5月17日的门诊收费收据2张,共4张金额合共383.30元,因无提交相对应的病历或诊断证明予以佐证,无法确定该上述费用和本案事实的关联性,朱凤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上述费用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750元。朱凤梅于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15天,××证明书》证实朱凤梅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1人,参照江门市从事同等级别护理人员劳动报酬每人每天50元标准计算,朱凤梅的护理费计算为:50元/天/人×15天×1人=750元,朱凤梅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朱凤梅共住院17天,参照一般地区的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人,朱凤梅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50元(50元/天×17天×1人),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4、误工费950元。朱凤梅于2012年1月14日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至2012年2月1日出院,共住院17天,××证明书》诊断处理意见:出院后建议全休两周,故朱凤梅请求的误工时间计算为31天(17天+14天)。朱凤梅为农村居民户籍,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事发前从事工作的固定收入和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应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农、林、牧、渔业15933元/年计算,为15933元/年÷365天/年×31天=1353.21元,朱凤梅请求误工费950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37486.80元。朱凤梅因事故造成玖级伤残,定残时年龄45周岁,可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371.73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伤残赔偿金计算为:9371.73元/年×20年×20%=37486.92元,朱凤梅请求残疾赔偿金37486.80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6、伤残鉴定费1700元。该费用为伤残评定所必需之费用,且朱凤梅提供了司法鉴定费发票、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的《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朱凤梅以上损失合共82943.10元,均为人身损害损失,朱凤梅的损失未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关于人身损害赔偿120000元的限额,故朱凤梅的损失82943.10元由太平洋财保都安支公司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安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朱凤梅给付赔偿款82943.10元。二、驳回朱凤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17.50元(已减半收取),由朱凤梅负担2.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安支公司负担415元。受理费朱凤梅已预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安支公司负担的受理费朱凤梅同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安支公司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迳付给朱凤梅。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都安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2012)江鹤法交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的内容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的曲解。该条的立法本意和宗旨是: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保险人对有责任的被保险人或允许的驾驶员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亦即在本案中,本公司被保险机动车桂09—206**号车驾驶员张国宁在使用被保险的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依法应当由张国宁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本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有责和无责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一审法院既然采信了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即朱凤梅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国安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又判令本公司按被保险人有责任应承担的限额予以赔偿,观点互相矛盾,应予纠正,本公司仅应在被保险人张国宁无责的限额内承担11000元的赔偿责任,而不是有责的82943.10元。二、交强险分项赔偿的最高院答复2012年5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答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列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顼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上的复函,自此在民事审判领域对于交强险是否应当按分项处理的争议宣告终结。最高院民一庭作为全国人民侵权案件的最高指导机关作出的法律适用意见,本次回函的充分体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本意,国务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作为行政法规应当适用于普通民事审判。一审法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目前对交通事故受害者进行救助的相关措施未落实的情况下,对人身损害赔偿部分保险公司应按照交强险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总额120000元范围内进行赔偿为宜”是对第七十六条的曲解,本次事故中朱凤梅因为自己的违法交通行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由自己承担造成的后果,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立险的时候就已经考虑到“人性化”而制定了“无责任赔偿限额”,所以一审法院判决太平洋财保都安支公司承担有责任的赔偿明显错误。在有关交强险赔偿的纠纷中,弱势受害者的利益固然需要特别保护,但这并不意味着保险公司等其他主体的利益不需要考虑,本案中朱凤梅因为自己的违法交通行为负事故的全责,由此造成的损失最终应由朱凤梅承担责任,即太平洋财保都安支公司不能替代承担责任。国家制定交强险制度的目的不仅仅体现在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保护,还特别体现了保障交通安全,保障道路交通中所有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的重大意义。如果对以上机动车造成的损失,仍然可以转嫁给保险公司,无疑是纵容此类行为,更无法遏制此类事件的发生。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裁决。请求:1、撤销鹤山市人民法院(2012)江鹤法交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由太平洋财保都安支公司承担交强险无责任赔偿责任1.1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朱凤梅承担。被上诉人朱凤梅答辩称:1、太平洋财保都安支公司认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按分项承担保险责任。而分项责任限额太平洋财保都安支公司依据的是中国保监会制定的《机动车交强险赔偿条款》规定的有责任情况下按医疗赔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标准,无责任情况下按死亡伤赔偿限额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的标准进行赔偿,朱凤梅认为太平洋财保都安支公司的观点是错误的,太平洋财保都安支公司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明确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未将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同时,也未授权中国保监会对该法律条文制定实施细则。国务院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虽然规定了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但该条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而太平洋财保都安支公司所引用的分项赔偿责任限额,是依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单独制定《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中规定的内容,该《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只能算是一个保监会内部规定,不能约束其他机构;该项条款也违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不能适用于本案。2、太平洋财保都安支公司引用《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答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函,以支持太平洋财保都安支公司的观点,即对此次交通事故应当按无责任情况下的赔偿标准,赔偿死亡伤残金10000元,医疗赔偿金1000元。太平洋财保都安支公司的观点是错误的。首先,该复函并非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及规范性文件在司法实务领域中具体含义的阐述和下级法院在对法律理解性问题及具体操作中请示的批复,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和普遍适用性,各级法院必须执行。而复函分实体案件复函和纯程序性复函。实体性复函又称具体案件复函,一般指仅对下级法院(省高院)就某个个案中定性或存疑点进行答疑,一般下级法院报请时会附上审委会倾向性意见,以便最高院审核。就其效力只涉及本案。本案太平洋财保都安支公司所依据的复函即属于实体性复函。其次,在《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答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函中,既未授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单独制定分项限额具体数据,也未授权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单独制定《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责任限额进行判决。该复函内容与国务院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内容一制,但具体分项限额需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因此,该复函并未支持太平洋财保都安支公司的观点。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太平洋财保都安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依法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对太平洋财保都安支公司提出的上诉主张进行审查,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的部分不予审查。关于太平洋财保都安支公司提出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分责分项限额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强制设定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有直接赔偿及垫付医疗费用的义务,即受害人有权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太平洋财保都安支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属于法定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的立法意图,交强险应当更多的倾向于受害人权利的保障。国家通过交强险制度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相应的责任险,以提高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投保面,有利于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尚未设立的情况下,为鼓励致害人积极垫付抢救费用抢救伤者,促使受害者能够得到及时、充分的救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限额120000元范围内赔付为宜。太平洋财保都安支公司上诉请求其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都安支公司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宇俊代理审判员 肖文文代理审判员 区素莹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苑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