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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碑民一初字第00405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尹婉宁与陕西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婉宁,陕西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碑民一初字第00405号原告:尹婉宁,女,195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第二十二中学教师。被告:陕西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碑林区新庆村**号。法定代表人:金彤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洪,男,该公司销售部经理,住本市伞塔路4号院2-2-301号。委托代理人:南海,陕西中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婉宁与被告陕西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婉宁、被告金茂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洪、南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婉宁诉称,其购买金茂公司金茂晓苑房屋一套,金茂公司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违反合同和物价局规定,收取天然气材料费和数字电视初装费。要求金茂公司:1.支付违约金6916元;2.返还天然气材料费1518元、数字电视初装费350元及其利息265元;3.承担其误工费2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失费2700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金茂公司辩称,其按约将尹婉宁房屋权属登记资料递交房地局备案,不存在违约事实;天然气材料费和电视初装费系其给全体业主垫付款项,且尹婉宁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尹婉宁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金茂公司开发了本市碑林区新庆村59号“金茂晓苑住宅小区”建设项目。2007年6月3日尹婉宁与金茂公司签订金茂晓苑内部认购书,约定尹婉宁购买本市金茂晓苑1-21301号房屋,购房款支付方式为按揭。同日,尹婉宁向金茂公司交纳购房定金人民币50000元。2008年4月15日,尹婉宁与金茂公司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1008966)。合同第三条约定,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96.94平方米。第四条约定,购房价为3573.9元/平方米,总价款为346454元。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出卖人承诺与该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下列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按以下日期达到使用条件:……2.天然气入住时安装到位(买受人应交纳相关费用,如不按期交纳相关费用,责任由买受人自行承担)……4.有线电视、宽带、电话在入住时投入使用(买受人须向有关部门交清相关费用,如不按期交纳相关费用,责任由买受人自行承担)。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未按规定送交相关资料及费用,或因买受人违约未能按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出卖人不承担违约责任。附件四:补充协议第2条规定契税、专项维修基金、天然气物料费、有线电视初装费在交房时交清。该合同中对房屋价款、天然气材料费和有线电视初装费的负担、违约责任约定与前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一致。2009年4月6日,金茂公司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尹婉宁。2010年3月24日金茂公司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提交西安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中心,该中心受理了金茂公司申请的房屋权属登记业务。2011年7月21日西安市房地局给尹婉宁办理了上述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11月12日金茂公司给尹婉宁发放房屋所有权证,尹婉宁签订确认书,内容为:金茂晓苑1-21301业主尹婉宁于2011年11月12日领到房产证。经核对并确认如下信息:1.房产证与房主核对无误。2.房屋价款及契税、大修基金等已彻底清算完毕,买卖双方无任何异议。3.业主房产证、购房发票已领,所有手续已结清,双方购房合同履约完毕,合同终止。另查明,2008年9月11日和2009年2月25日金茂公司给陕西广电网络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交纳金茂晓苑项目新建安装工料费(有线电视初装费)128800元(每户标准350元)。2009年8月26日金茂公司向西安秦华天然气有限公司交纳金茂晓苑项目天然气安装费693424元。庭审中,尹婉宁认为其2011年才知道金茂公司收取天然气材料费和有线电视初装费违反西安市物价局市物发(2007)291号和市物发(2007)318号文件规定,因此金茂公司应当返还。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相关发票、业主入住通知单、确认书、房屋权属登记业务受理单、《房屋所有权证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尹婉宁与金茂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尹婉宁按约交纳购房款,金茂公司按约交付房屋,并于2010年3月24日向西安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中心提交房屋权属登记业务申请材料,在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的提交期限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无违约行为,尹婉宁要求金茂公司支付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一节,因合同中未约定金茂公司给尹婉宁办理所购房屋权属登记事宜和交付房屋所有证期限,故尹婉宁之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尹婉宁要求金茂公司返还天然气材料费和有线电视初装费一节,西安市物价局市物发(2007)291号和市物发(2007)318号文件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根据商品房开发建设成本费用、市场供求状况,在自主确定商品房销售价格基础上,将与商品房开发建设过程中相关各项基础配套工程设施建设费用、代收代缴费用等一次性计入商品房销售价格,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不得在销售价格之外收取任何费用。尹婉宁、金茂公司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明确约定天然气材料费和有线电视初装费由买受人交纳,金茂公司分别于2008年9月11日和2009年8月26日向相关部门交纳天然气材料费和有线电视初装费,尽管在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但是能够证明金茂公司在与尹婉宁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未将该费用计入销售价格,且尹婉宁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金茂公司存在重复收费事实,故尹婉宁不能单独以上述两个政策文件证明金茂公司给其销售的房屋价格包括天然气材料费和有线电视初装费,所以要求金茂公司返还两项费用之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尹婉宁要求金茂公司承担其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一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尹婉宁要求被告陕西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916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尹婉宁要求被告陕西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天然气材料费1518元、有线电视初装费350元及其利息265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尹婉宁要求被告陕西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其误工费2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失费27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1元,由原告尹婉宁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彧审判员 范合瑞审判员 曹旭侠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霍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