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平商初字第1442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兴市博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浙江海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商初字第1442号原告:嘉兴市博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中海。委托代理人:沈忠明。被告:浙江海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叶民。原告嘉兴市博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海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士忠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2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保温材料用于海盐景苑旺角工地的建设。合同对商品名称、数量、单价都作了明确约定。付款方式约定为:抗裂砂浆进场,二天内付材料款3万元;保温完工后一周内付到总材料款的85%;所有余款在2010年7月15日之前付清。此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2010年12月14日,双方经过一次对帐结算,经被告确认截止到2010年12月8日被告海盐景苑旺角工地尚欠原告材料货款累计达28500元。2010年9月2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保温材料用于海盐浅水湾一期工程的建设。合同对商品名称、数量、单价都作了明确约定。付款方式约定为:抗裂砂浆进场,三天内付材料款3万元;保温完工后一周内付到总材料款的70%,所有余款在2010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2010年11月5日,双方经过一次对帐结算,经被告确认截止到2010年10月31日被告海盐浅水湾工地尚欠原告材料货款累计达34130元。之后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余款24130元至今未付。综上所述,被告总共欠原告材料款52630元。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2630元,并支付违约金32020元,共计84650元(违约金以每日万分之八计,分别从2010年7月16日和2011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12年10月31日,实际请求至判决生效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书面答辩称:欠款属实。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且约定偏高,景苑旺角工地货款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应从2010年12月14日后起算。原、被告其他工地仍有业务往来,被告愿协商解决纠纷。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1.2010年3月20日产品销售合同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保温材料以及对付款时间、违约金、诉讼管辖权等事项的约定。2.货款结算单1份,证明截止2010年12月8日,被告景苑旺角工地尚欠原告货款28500元。3.2010年9月21日产品销售合同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保温材料以及对付款时间、违约金、诉讼管辖权等事项的约定。4.货款结算单1份,证明截止2010年10月31日,被告海盐浅水湾工地尚欠原告34130元。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且被告未到庭质证,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产品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其法定和约定义务。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分别2010年7月15日、2010年12月30日前付清货款,但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显示,景苑旺角工地供货最迟为2010年11月24日,为了便于计算,一律从2011年1月1月起算。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按每日万分之八承担,显然偏高,本院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有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海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博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5263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2630元为基数,从2011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嘉兴市博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16元,减半收取95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黄士忠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