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平刑初字第1207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温平刑初字第12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叶茂活,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8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叶茂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4日,被告人陈某纠集肖云则、谢作绸、陈显滑(均已判刑)欲寻殴与其有隙的冉某。当晚下午14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其他三人携带刀、弩驾车至萧江镇庄里路和夏宅路交叉口附近时发现冉某,陈某即指使肖云则、谢作绸、陈显滑三人持刀下车追砍冉某,致其身上多处受伤。经鉴定,冉某全身四处刀砍伤造成皮肤裂创累计长40.5cm,其损伤程度评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冉某达成和解协议,且已赔偿被害人冉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8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肖云则、谢作绸、陈显滑的供述,被害人冉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王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纠集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系纠集者,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大,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能自愿认罪,且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亦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据此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8日起至2013年7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游乐群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元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