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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永岩商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金淡荣与李永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淡荣,李永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永岩商初字第143号原告:金淡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建胜。被告:李永旺。原告金淡荣与被告李永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恩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淡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淡荣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永旺系表兄弟关系。2010年9月1日,被告李永旺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他人购买轿车。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同日,原告将自己的银行卡交由被告刷卡500000元。2011年7月1日,原告欲收回借款,被告称一时周转困难,希望再给予三个月的期限,并承诺将利息调整按月利率3%计算。同日,被告李永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0年9月份起至2011年5月份的利息,合计90000元,被告均按月支付。其余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仅于2011年9月8日向原告支付9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称无力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身份查询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信用卡的消费名单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支付了购买汽车款50万元的情况及被告支付利息的情况。被告李永旺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李永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属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金淡荣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亦未发现存有瑕疵与疑点,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9月1日,被告李永旺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同日,被告李永旺持原告金淡荣的银行卡在温州之星汽车有限公司刷卡消费500000元。2011年7月1日,原、被告重新订立借款协议。同日,被告李永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有过李永旺因需要资金周转,今向金淡荣同志借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时间从2011年7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经双方商定月息3%,借款期限为3个月,如有争议双方商定在温州地区法院起诉,借款人李永旺,借款时间2011年7月1日”。2010年9月份至2011年5月份的利息,合计90000元,被告均已支付。2011年9月8日,被告李永旺向原告支付9000元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永旺出具的借条,及其原告提供的银行刷卡记录与明细单,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李永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李永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显性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金5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于2011年7月1日约定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约定利息超过四倍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实际支付的利息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1年10月30日起至法院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计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淡荣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李永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李永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98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恩武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海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