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淮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淮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2月14日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潢川县踅子镇罗港村老庄组。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2年7月25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民警抓获,临时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同月29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滨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安然,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2)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承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葛家瑛、刘志兰、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安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月至2011年10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其妻子余凤云(另案处理)以做煤炭生意和承包淮滨县人民医院、淮滨县妇幼保健院花木工程需要大量资金为由,先后骗取葛某某、任某某、臧某、臧某、刘某某、蔡某某、李某、杨某、任某、韩某33.7万元现金,并许诺短期使用后给予高额利息,后杨某某、余凤云夫妇逃逸。经查,杨某某、余凤云夫妇并未承包淮滨县人民医院、淮滨县妇幼保健院花木工程。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称,我认罪,请求被害人谅解。辩护人王安然的辩护意见为:1、本案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2、本案只能证明被告人没有与县医院、妇幼保健院签订合同,但被告积极准备花木工程的竞标行为;3、本案是民间借贷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要件;4、本案数额有误,辩护人统计为28.7万元未还,而不是33.7万元。与韩玲是借贷关系,不是诈骗。综上,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不构成诈骗罪。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至2011年10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先后以做煤炭生意和手中有淮滨县人民医院、淮滨县妇幼保健院花木工程需要大量资金为由,先后骗取葛某某(葛某某)、任某某、臧某、臧某、刘某某(刘某某、蔡某某、李某、杨某、任某某,韩某等人共计33.7万元。以上款项经被害人多次催要,被告人仍以工程未开工等为由拒不归还,后杨某某、余凤云夫妇逃往外地。经查,杨某某、余凤云夫妇并未承包淮滨县人民医院、淮滨县妇幼保健院花木工程。2012年7月25日,葫芦岛市公安局民警将网上追逃的被告人杨某某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了,其以承包工程等借口并许诺利息,借款未还,自己并未承包工程,后外逃被抓获的犯罪事实;2、被害人葛某某、任某某、臧某等十人陈述了,杨某某以做煤炭生意及手中有花木工程需要资金为由,许诺高额利息,被骗现金,后联系不到被告人的事实;3、涉案借条复印件、县医院、妇幼保健院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骗取的现金数额及虚构事实的事实;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在卷。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审理时,被告人杨某某能主动认罪,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未能退赔被害人损失,且被害人群众较多,其社会危害后果较严重,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5日至2019年7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对被告人杨某某的涉案违法所得予以追缴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锦审判员 陈本才审判员 柳亚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孟慧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