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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鹿商初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海鹏与郑胜武、吴晓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鹏,郑胜武,吴晓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鹿商初字第1176号原告:陈海鹏,男,197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代理人:曾竞孝,浙江浙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胜武,男,196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吴晓艺,男,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陈海鹏为与被告郑胜武、吴晓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吴晓艺名下的房产。原告陈海鹏的委托代理人曾竞孝、证人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胜武、吴晓艺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鹏诉称:被告郑胜武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1年1月11日、2011年1月28日向原告陈海鹏借款人民币250万元,该两笔借款均由被告吴晓艺作为保证人,并出具了两份《借据》。两份《借据》均载明,被告郑胜武向原告借款,借款人未能还款,借款人、保证人需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滞纳金,逾期滞纳金按天数,每日另加收万分之五。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形式将250万元借给被告郑胜武。但被告郑胜武在借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郑胜武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2、被告吴晓艺对上述欠款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的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陈海鹏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郑胜武、吴晓艺身份信息,证明俩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据,证明被告郑胜武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借款总额为250万元,同时,被告吴晓艺对该两笔借款作担保的事实;4、转账凭证、柯某身份证,证明原告依约将250万元借给被告的事实;5、证人柯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委托柯某将部分借款转账汇给被告。被告郑胜武、吴晓艺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互相印证,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11日,被告郑胜武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约定借款人为被告郑胜武,借款金额为150万元,还款时间为2011年3月10日,逾期还款每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被告郑胜武在该《借据》的借款人一栏签字、捺印,并由被告吴晓艺在保证人一栏签字、捺印,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该《借据》未约定借款利息及保证期间。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给被告郑胜武1455000元。2011年1月28日,被告郑胜武又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约定借款人为被告郑胜武,借款金额为100万元,逾期还款,每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被告郑胜武在该《借据》借款人一栏签字、捺印,并由被告吴晓艺在保证人一栏签字、捺印,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该《借据》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款利息及保证期间。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汇给被告郑胜武74万元,又委托案外人柯某汇给被告郑胜武20万元,合计94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胜武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支付借款,而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在两份《借据》中约定借款总金额为250万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其2011年1月11日实际支付的款项为1455000元,2011年1月28日实际支付的款项为94万元,合计2395000元。原告诉称其余的105000元系现金支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为2395000元。因两份《借据》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的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本院认为,2011年1月28日的《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1月11日的《借据》已约定还款期限,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而被告郑胜武未偿还借款,根据《借据》的约定,被告应支付违约金。因被告未按时还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之和,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予以适当调整,酌情认定借款利息和违约金之和总计按月利率1.8%计算。被告吴晓艺在两份《借据》的担保人一栏签字、捺印,为被告郑胜武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意思表示真实,该担保行为合法有效。但两份《借据》均未约定保证期间,2011年1月11日的借款已约定还款时间为2011年3月10日,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被告吴晓艺的保证期间应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未在该期间内要求被告吴晓艺承担保证责任,故可免除被告吴晓艺对2011年1月11日借款的保证责任。因2011年1月28日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故被告吴晓艺对该笔借款的保证期间应为从借款之日起二年,现原告在该期间内向法院起诉,被告吴晓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胜武、吴晓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胜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陈海鹏借款人民币1455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按借款本金1455000元的月总利率为1.8%从2012年4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郑胜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陈海鹏借款人民币9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本金94万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4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吴晓艺对上述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胜武追偿;四、驳回原告陈海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20元,合计32220元,由被告郑胜武负担,被告吴晓艺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若冰代理审判员  吴玉琴人民陪审员  蔡 红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乓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