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鄂汉阳江民初字第00253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武汉唯妮物流有限公司与金正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唯妮物流有限公司,金正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鄂汉阳江民初字第00253号原告:武汉唯妮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南路15号。法定代表人:邓朝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涂志鹏、李明,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金正祥。原告武汉唯妮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金正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唯妮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和被告金正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唯妮物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经济原因分别于2010年10月25日、2011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元,并承诺随时予以还款。但在原告在催促其还款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被告金正祥辩称:被告因为家里建房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后来被告为原告工作时发生工伤事故,在第二次住院治疗时,原告为被告预交的医疗费用完了,被告遂要求原告给付医疗费,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被告按原告要求出具了借款10,000元的借条。原告并没有几次向被告催讨借款。现在被告与原告正在进行劳动争议诉讼,而且原告还欠被告赔偿款,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金正祥系武汉唯妮物流有限公司雇请的货车司机,2010年10月25日,金正祥因家中建房缺乏资金,向武汉唯妮物流有限公司借款10,000元。为此,金正祥在《借支单》上签名,《借支单》上载明的借支事由为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2011年7月5日金正祥在货场卸货时,货场堆积的钢材垮塌,将金正祥砸伤,金正祥因伤住院治疗。出院后金正祥要求武汉唯妮物流有限公司给付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生活费10,000元,武汉唯妮物流有限公司要求金正祥以借款形式领取,金正祥遂于2011年8月6日向武汉唯妮物流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借款10,000元的借条并领取了上述款项。此后,金正祥与武汉唯妮物流有限公司因金正祥所受伤是否构成工伤及工伤待遇问题发生争议,双方的劳动争议正处于诉讼阶段。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被告金正祥签名的《借支单》,被告金正祥出具的《借条》,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东劳仲裁字(2012)第180号《仲裁裁决书》,湖北省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2)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86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金正祥因家里建房缺乏资金而于2010年10月25日向原告武汉唯妮物流有限公司借款10,000元,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就上述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武汉唯妮物流有限公司随时可以催告借款人被告金正祥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故被告金正祥应向原告武汉唯妮物流有限公司偿还上述借款。被告金正祥2011年8月6日从原告武汉唯妮物流有限公司领取的10,000元涉及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待遇问题,且双方正为此诉讼,该款不属借贷性质,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金正祥向武汉唯妮物流有限公司偿还贷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武汉唯妮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150元(原告武汉唯妮物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武汉唯妮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5元,被告金正祥负担75元。被告金正祥应将上述应负担款项直接给付原告武汉唯妮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 旷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兆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