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信浉民初字第1605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婷与被告张新华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婷,张新华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信浉民初字第1605号原告张婷,女,201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闵玲,女,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的母亲)。委托代理人尹国成,信阳市浉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张新华,男,1957年6月4日出生。原告张婷与被告张新华因抚养费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2年9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正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闵玲、委托代理人尹国成和被告张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婷诉称,被告与原告母亲闵玲同居期间,2011年8月19日原告出生,因原告先天性双目失明、癫痫、先天性心脏病、脑瘫、左耳失聪,体质非常虚弱,原告的母亲又无正当职业,无法支付原告医疗费用,无奈之下申请政府救济和呼吁社会救助好心人的帮忙,使原告得以生存。原告需要大量的医疗费用,现被告不承担抚养责任。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的生活费、医疗费等各项费用30万元。被告张新华辩称,原告张婷是我与闵玲同居期间生育的女儿,原告出生后因患有多种先天性疾病,我倾家荡产,并向亲朋好友借钱为孩子治病,已花费十多万元,我本是一名下岗职工,又无住房,并无经商,以开出租车为生,因我与前妻离婚,出租车给我经营,我欠前妻债10余万元。现表态,孩子我愿意抚养。我尽所有的能力支付抚养费、医疗费,但让我一次性付清30万元,我的确无能力,我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我同意承担每个月1000元至1500元抚养费含医疗费,暂定三年,请法院合理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婷母亲闵玲与被告张新华同居期间,于2011年8月19日生育原告张婷,原告出生后,经北京军区总一样诊断为:先天性双目失明、癫痫、脑瘫、左耳失聪,原告的母亲闵玲与被告张新华已为原告治病花费大量医疗费,且双方的经济条件均不佳,原告的母亲闵玲家住正阳县,无固定收入,父亲张新华经营出租车为生。2010年3月与妻子离婚后,出租车经营权有其子所得一半,共同存款25万元,归妻子所有,张新华借用现金十万零三千元,从2010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1日,每月还款2000-3000元。被告张新华提供了浉河区民政局离婚协议书证明上述财产分割情况。为此,原告的母亲闵玲以双方生育子女,现由自己抚养,又患有多种疾病为由,请求被告张新华一次性支付生活费、治疗费30万元。被告张新华辩称自己尽所有能力抚养孩子,给孩子看病,但要求一次性支付30万元小孩抚养费和医疗费,自己确实无力承担支付,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闵玲与张新华在同居期间生育一女,取名张婷,双方对此都应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张婷现在体弱多病,双方都应共同承担给予医治,现张婷跟随母亲闵玲生活,张新华应承担相应的生活费和医疗费,根据被告张新华的收入情况参照原告居住地的生活水平及条件,张新华又自愿承担每月1000元-1500元的孩子抚养费含医疗费,可支持1500元为宜。而原告请求一次性支付生活费30万元,不符合生活习惯且无法律依据,被告又难以接受,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新华从2012年11月起每月支付给原告张婷生活费(含医疗费)1500元,至张婷成年(由张婷母亲领取,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本案诉讼费280元,由被告张新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胡正祥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