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蓝民二初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廷发与西安金诺香精香料制品有限公司、金诺香精香料(陕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廷发,西安金诺香精香料制品有限公司,金诺香精香料(陕西)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
全文
蓝田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蓝民二初字第00129号原告王廷发,男,1960年6月3日生,汉族,河南省新乡县人,现住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一路雅荷花园***栋*单元*层*号,居民。委托代理人杨理论,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金诺香精香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蓝田县工业园区文姬路三里镇白杨寨村。法定代表人姜思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门利,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诺香精香料(陕西)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蓝田县工业园区文姬路。法定代表人张军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惠红林,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廷发与被告西安金诺香精香料制品有限公司、被告金诺香精香料(陕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廷发委托代理人杨理论,被告西安金诺香精香料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门利,被告金诺香精香料(陕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惠红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廷发诉称,被告西安金诺香精香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金诺香精公司)于2001年因企业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同时承诺在借期内支付原告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西安金诺香精公司索要欠款,被告均未予偿还。2011年8月1日,被告西安金诺香精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明确被告西安金诺香精公司于2001年向原告王廷发所借的100万元本金截止2011年6月30日已产生利息104万。同时,针对被告西安金诺香精公司下欠原告王廷发借款本金及利息制定了还款计划。但被告西安金诺香精公司并未按照还款计划向原告偿还借款。且经原告了解被告西安金诺香精公司将所借款项用于投资成立被告金诺香精香料(陕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金诺香精公司)。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借款本息261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西安金诺香精公司辩称,第一,被告西安金诺香精公司向原告王廷发借款属实,但所借款项系本公司自用,与其他公司没有关系,更不是原告所述的所借款项用于投资设立被告陕西金诺香精公司。第二,被告西安金诺香精公司在向原告王廷发借款后,已向原告王廷发偿还借款1266000元。第三,被告西安金诺香精公司在向原告王廷发出具还款承诺时,由于相关票据不全,双方对债权债务亦未进行核对,故原告王廷发与被告西安金诺香精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并未明确。被告陕西金诺香精公司辩称,原告王廷发与被告陕西金诺香精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陕西金诺香精公司与西安金诺香精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两被告的注册地及经营范围均存在明显区别,故陕西金诺香精公司不承担西安金诺香精公司的任何债务。另外,原告王廷发与被告西安金诺香精公司之间关于利息部分的约定存在计算复利的情况,且双方约定的利息已经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该约定明显违法,故请求驳回原告王廷发对被告陕西金诺香精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至2002年11月,被告西安金诺香精公司因企业周转困难向原告王廷发借款100万元。后原告王廷发多次向被告西安金诺香精公司索要欠款,被告西安金诺香精公司于2011年8月1日向原告王廷发出具还款承诺:西安金诺香精公司自2001年起向王廷发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1000000元),截止2011年6月30日累计欠息款人民币壹佰零肆万元(¥1040000元)。被告西安金诺香精公司制定还款计划:“一、自2011年7月1日起,我公司先支付所欠息款104万元,于2011年11月30日前分期还清,2011年9月30日付息30万元,2011年10月31日付息30万元,2011年11月30日付息44万元。如所欠息款到2011年11月30日还未全部还完,则剩余息款转为本金,按月息3%计息支付;二、自2011年7月1日起原借款本金壹佰万元,按月息3%计息,并于2012年2月29日前将本息分期全部还完(截止2012年2月29日欠本金利息款24万元整,合计本息124万元),2011年12月31日支付35万元;2012年1月31日支付35万元;2012年2月29日支付54万元。如所欠息到2012年2月29日还未全部还完,则剩余本金按月息4%计息支付。”“四、此还款承诺书签订之后,西安金诺香精香料制品有限公司与王廷发签订的任何文件均作废,依本承诺书为准。”该承诺书上有被告西安金诺香精公司的公章及姜思田的签名。另查明,2009年12月8月被告西安金诺香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姜思田变更为姜思财,姜思田仍为该公司股东。庭审中,被告西安金诺香精公司出示其在2003年5月10日至2010年2月12日间向原告王廷发还款的票据,证明其已向原告还息1236000元。经核实,原告对其中31笔共计761500元的收息予以认可。原告在庭审中按照还款承诺要求追加将利息104万转成本金而产生的利息3632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借款本息2979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西安金诺香精公司还款承诺、西安金诺香精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还款条据44笔,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廷发与被告西安金诺香精公司对被告西安金诺香精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被告西安金诺香精公司于2011年8月1日向原告王廷发出具的还款承诺中载明的“自2001年起向王廷发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1000000元),截止2011年6月30日累计欠息款人民币壹佰零四万元(¥1040000元)”,对原告王廷发与被告西安金诺香精公司截止2011年6月30日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予以明确,故原告作为债权人在债权到期后向债务人被告西安金诺香精公司主张合法债权,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西安金诺香精公司在还款承诺中制定的还款计划中关于原借款本金100万元的利息约定为:按月息3%计息,如所欠款项到2012年2月29日还未全部还完,则剩余本金按月息4%计息支付一节,因约定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对原告超出限度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还款计划中关于原借款10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104万元的约定:如所欠息款(104万元)到2011年11月30日还未全部还完,则剩余息款转为本金,按月计收3%计息支付一节,因约定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且将利息转为本金,依照《意见》第7条的规定:出借人将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对原告将利息104万转入本金,并计息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西安金诺香精公司应向原告王廷发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以及在还款承诺中明确的2011年6月30日之前产生的利息104万和自2011年7月1日至起诉之日2012年5月30日之间的利息。被告陕西金诺香精公司与被告西安金诺香精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对各自的债务独立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陕西金诺香精公司对西安金诺香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西安金诺香精公司辩称其已向原告归还1236000元利息,而原告虽对其中761500元予以承认,但因被告西安金诺香精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是在其向原告归还上述利息之后做出的,故截止2011年6月30日,被告西安金诺香精公司仍下欠原告利息104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金诺香精香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廷发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104万元(2011年6月30日之前的利息)和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0日止的利息(依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驳回原告王廷发要求被告金诺香精香料(陕西)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王廷发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9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廷发负担4464元,被告西安金诺香精香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772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支文波代理审判员 李云红代理审判员 刘 贤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