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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商初字第2536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义乌市中新力合担保有限公司与浙江太阳鸟毛纺有限公司、龚祖丰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中新力合担保有限公司,浙江太阳鸟毛纺有限公司,龚祖丰,吴潮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商初字第2536号原告:义乌市中新力合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骆健民。委托代理人:张永强。被告:浙江太阳鸟毛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祖丰。被告:龚祖丰。被告:吴潮华。原告义乌市中新力合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力合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太阳鸟毛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鸟公司)、龚祖丰、吴潮华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项孟进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新力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新力合公司起诉称,2011年10月11日,太阳鸟公司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义乌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柒佰万元整。经太阳鸟公司的申请,原告同意为前述借款向华夏银行义乌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保障原告担保债权的安全,太阳鸟公司交纳了70万元的保证金。龚祖丰及其配偶吴潮华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和《抵押反担保合同》,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义乌市丹溪三区芳草园6幢101室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因太阳鸟公司无法按期清偿借款本息等债务,原告应华夏银行义乌支行的要求分别在2012年9月26日代偿利息24159.73元,在2012年10月9日(借款到期日)代偿本息共计7025200.00元,扣除太阳鸟公司缴纳的70万保证金后,实际代偿金额为6349359.73元。请求判令:1、被告太阳鸟公司向原告偿还代偿款项6349359.73元及资金占用费7339.28元,共计6356699.01元(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2012年10月10日止,其中24159.73元从2012年9月27日代偿日起算,6325200元从2012年10月9日代偿日起计算,此后的资金占用费按照代偿款项日0.1%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龚祖丰、吴潮华共同所有的位于义乌市丹溪三区芳草园6幢101室的房屋的处置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龚祖丰、吴潮华对被告太阳鸟公司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因笔误,变更事实部分中的“2012年9月26日代偿利息24159.73元”为“2012年9月26日代偿利息24166.96元”,相应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6349359.73元”为“6349366.96元”,“6356699.01元”为“6356706.24元”,“24159.73元”为“24166.96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就被告太阳鸟公司的借款向华夏银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2、担保服务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缴纳保证金70万元,由原告提供担保,并支付担保费3%。3、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配偶声明一份,用以证明第二、三被告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4、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义乌房他证北苑字第c110505**号他项权证一份,用以证明第二、三被告将其共有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5、华夏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欠息通知书二份、还款凭证二份、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太阳鸟公司向华夏银行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共计7049366.96元。三被告均未作答辩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的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1日,太阳鸟公司与华夏银行义乌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700万元整,期限自2011年10月11日至2012年10月9日止,贷款担保为中新力合公司提供的保证及龚祖丰、吴潮华提供的保证。同日,中新力合公司与华夏银行义乌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中新力合公司为华夏银行义乌支行与太阳鸟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进行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700万元,中新力合公司按不低于主债权金额的10%在保证金账号中存入保证金,主债权到期清偿前不得挪用。同日,太阳鸟公司(甲方)与中新力合公司(乙方)签订《担保服务合同》一份,约定:担保服务的年费率为担保债务本金的3%,甲方应向乙方交纳担保债务本金10%作为保证金。甲方未能按照约定归还代偿款项的,除负有及时清偿的责任外,还应当自代偿之日起按照代偿款项日0.1%的标准向乙方支付占用费直至全额清偿代偿款项止。该合同由龚祖丰及吴潮华提供保证反担保及抵押反担保,抵押物坐落于义乌市丹溪三区芳草园6栋101室的房产。同日,龚祖丰与中新力合公司签订2011(f)056-a《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保证反担保的范围为债务本金及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代偿款项占用费(自发生代偿之日起按代偿款项日0.1%的标准计算直至代偿款项全额得到清偿之日止)等。吴潮华出具《配偶声明》一份,声明:同意签署本声明作为《保证反担保合同》的合法组成部分,自愿接受《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束,并同意向中新力合公司承担合同约定的反担保责任。龚祖丰又与中新力合公司签订2011(f)056-c《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抵押物为龚祖丰与吴潮华共有的坐落于义乌市丹溪三区芳草园6幢101室。吴潮华并出具《配偶声明》一份,声明同意向甲方中新力合公司承担合同约定的反担保责任。次日,双方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登记手续。太阳鸟公司向中新力合公司交纳了70万元保证金。另查明,2012年9月26日及2012年10月9日,华夏银行义乌支行向债务人太阳鸟公司及担保人中新力合公司发送了《华夏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欠息通知书》。中新力合公司分别于2012年9月27日、10月9日支付华夏银行义乌支行利息24166.96元、本息7025200元,合计7049366.9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担保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太阳鸟公司追偿。被告太阳鸟公司至今未归还代偿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太阳鸟公司支付的70万元保证金用于抵偿代偿款,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太阳鸟公司支付代偿款6349366.96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有关逾期支付代偿款按日0.1%支付占用费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被告龚祖丰自愿为原告中新力合公司(担保人)提供保证反担保,依照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其应在相应的保证责任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潮华系被告龚祖丰的配偶,其承诺承担保证反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吴潮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祖丰、吴潮华以其共有的坐落于义乌市丹溪三区芳草园6幢101室房产为原告中新力合的担保行为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抵押反担保的范围内对该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太阳鸟毛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义乌市中新力合担保有限公司为其支付的代偿款6349366.96元及资金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其中24166.96元从2012年9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其中6325200元从2012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原告在上述债权及本案的诉讼费范围内对被告龚祖丰、吴潮华共有用于抵押的坐落于义乌市丹溪三区芳草园6幢101室的房产(房权证号:义乌房权证北苑字第b00014708、b000147**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龚祖丰、吴潮华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义乌市中新力合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148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浙江太阳鸟毛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629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项孟进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金程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