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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吴刑一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陈怀斌、陈军盗窃罪,陈怀斌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吴刑一初字第491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3日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于2009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6月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乙。因本案于2012年6月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湖吴检刑诉(2012)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抢夺罪,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汝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罪部分1、2012年2月20日晚上,被告人陈华斌结伙甘涛(另案处理)窜至本市织里镇大河新村85幢6号,采用攀爬、踹门等手段,入室窃得被害人朱某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4085元)及手机一部。2、2012年6月4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窜至本市织里镇永盛路16号,采用破坏窗栅等手段,入室窃得被害人胡某索爱U51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40元)、诺基亚7310C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元)、名人便携式DVD播放机一台(价值人民币50)及黄色皮夹一只,所窃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61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3、2012年6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窜至本市织里镇鹏程路29号,采用破坏窗栅等手段,入室窃得被害人殷某三星GT一3730C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0元)、佳能SXl20IS数码相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00元)、安琪儿安奇越野者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280元)、香烟十二包(价值人民币138元)及现金人民币160元,所窃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3128元。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二、起诉书指控的抢夺罪部分2012年3月3日晚上12点左右,被告人陈某甲结伙甘奇、甘涛(均另案处理)窜至本市织里镇前程路松鹤大酒店附近,趁人不备,公然夺取被害人陈某丙皮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920元。综上,被告人陈某甲盗窃作案3起,所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823元;被告人陈某甲抢夺作案1起,所抢财物价值920元。被告人陈某乙盗窃作案1起,所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12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在押人员从宽处理建议书及相关材料;证人吴某的证言及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朱某、胡某、殷某、陈某丙的陈述;湖价鉴字(2012)317、47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同案人甘涛、甘奇的供述及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依法应予分别惩处,其中被告人陈某甲应予两罪并罚。被告人陈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乙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12年1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阮忠明人民陪审员  王丽芬人民陪审员  吴淦元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盛同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