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繁民一初字第01119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刘明军与胡敏胜、班小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军,胡敏胜,班小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繁民一初字第01119号原告:刘明军,男,1981年8月6日出生,住芜湖市繁昌县。被告:胡敏胜,男,1979年8月5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班小虎,男,1974年1月23日出生,住芜湖市繁昌县。原告刘明军诉被告胡敏胜、班小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良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敏胜、班小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军诉称:原告与被告胡敏胜不认识,与被告班小虎因业务关系相识并成为朋友。2011年8月19日,被告班小虎主动担保为被告胡敏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当时被告胡敏胜承诺借款在两个月内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被告胡敏胜理应及时还款,被告班小虎作为借款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承担自2011年8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及借款相关约定的事实。3、被告班小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被告胡敏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班小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举证、质证和辩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胡敏胜、班小虎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被告胡敏胜向原告刘明军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9日至2012年9月18日,逾期除按月息3分承担利息外,还承担原告主张债权的全部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被告班小虎在借条上连带担保责任人处签名。因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刘明军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一、原告刘明军与被告胡敏胜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胡敏胜应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利息诉求,对于借期内利息,原告诉称与被告口头约定借期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3分,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班小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且未明确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班小虎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敏胜给付原告刘明军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该借款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班小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明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敏胜承担,被告班小虎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良兵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丽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