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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丽莲商初字第1471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丽君与麻育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丽君,麻育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莲商初字第1471号原告:金丽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笑俏、陈利莉。被告:麻育新。原告金丽君为与被告麻育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旭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伟珍、宋旭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丽君的委托代理人陈利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育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丽君诉称:原告系酒水供应商,被告系香溢江南三哥骨头煲的实际经营者。原告向被告经营的香溢江南骨头煲供应酒水。2012年2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酒水款2689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689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麻育新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作为买受人收取原告货物后,未能及时付清货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麻育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麻育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金丽君货款人民币2689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12年8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旭    勇人民陪审员 吴伟珍人民陪审员宋旭霞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谢    建    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