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新都民初字第3559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李某某、马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德常,李军,马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都民初字第3559号原告黄德常。委托代理人余洋,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军。被告马丽。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营业地:成都市龙泉驿区长柏路80号。组织机构代码90223667X。负责人李启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雪,四川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黄德常与被告李军、马丽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龙泉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高崇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德常的委托代理人余洋,被告李军、马丽和第三人人保财险龙泉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德常诉称,2012年4月30日,被告李军驾驶川AX59**小型轿车(系被告马丽所有)沿货运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军路十字交叉口直行通过时,与原告黄德常驾驶川A9W9**“五洋”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德常受伤,两车受损。事发后原告黄德常被送至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1天,后转入广汉市康骨医院继续住院治疗44天,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2012年5月14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证明。2012年9月13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黄德常的伤情鉴定为九级伤残。双方就损害赔偿经协商未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军、马丽赔偿原告黄德常医药费137255.73元、残疾赔偿金68016.2元、护理费1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203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30元,合计254603.93元,第三人人保财险龙泉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黄德常支付赔偿款。被告李军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马丽辩称,与被告李军系夫妻关系。肇事车川AX59**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马丽所有。并在第三人人保财险龙泉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第三人人保财险龙泉驿支公司述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认为原告黄德常在本次事故中过错行为大,应承担全责。肇事车川AX59**小型轿车在第三人人保财险龙泉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属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本案经庭前证据交换,被告李军、马丽及第三人人保财险龙泉驿支公司均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黄德常的伤残等级、肇事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基本事实予以承认,并对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以下损失无异议:医疗费137255.73元(原告黄德常垫付,双方同意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即20588.36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2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被告李军、马丽及第三人人保财险龙泉驿支公司均认可原告黄德常的护理天数为93天。庭审中,被告李军提出在事故过程中曾给付原告黄常德现金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扣减,原告黄常德表示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原告黄德常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涉案被保险机动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基本事实,被告李军、马丽及第三人人保财险龙泉驿支公司均予以承认,故本院予以确认。现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分述如下:1、关于本次事故责任划分的问题。2012年5月14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但并未对本次事故进行责任认定,其理由为“经调查,事发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且信号灯工作正常,因当事人黄常德至今昏迷不醒,现场无监控设施,致事故发生时路口交通信号灯控制情况无法核实,致此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庭审中,原告黄常德提交了交通事故证明、现场勘察图、询问笔录、现场照片1组,被告李军、马丽及第三人人保财险龙泉驿支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无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位于十字路口交叉处,原告黄德常与被告李军均应减速慢行,仔细观察周边过往车辆,应尽注意安全义务,由于原告黄德常在通过十字路口时未能有效避让直行被告李军驾驶的车辆,从而导致原告黄德常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至被告李军驾驶的车辆右后侧,故原告黄德常应在本事故中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李军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和本院的庭审笔录中都自认事发时其驾车的车速为60多码,根据交警部门的现场照片上显示该路段的限速为60码,显然被告李军事发时存在超速行为;由于被告李军在通过十字交叉路口时未能减速慢行,反而超速通过该路口,以致事故的发生,因此被告李军得错过行为较大,系该事故的主因。综上几点,本院对本次事故认定为原告黄德常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李军承担主要责任,考虑到事发时双方均为机动车,其赔偿比例为3:7较宜。2、关于被告马丽是否承担责任,被告马丽作为肇事车川AX59**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行为,故被告马丽不承担赔偿责任。3、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黄德常所提供的居住证明、收入证明、工资表、鉴定报告等证据,能够说明原告黄德常从事非农业性工作,故原告黄德常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计赔,其残疾赔偿金为68016.2元(17899元/年×19年×20%)。4、关于护理费,应按当地一般护工人员的工资作为计赔的标准,每天60元较为适宜,护理费为5580元(60元/天×93天)。5、关于精神抚慰金,考虑到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并结合原告黄德常的伤残等级,本院依法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6、关于误工费。第三人人保财险龙泉驿支公司提出原告黄常德事发时已年满60周岁,故不应再享有误工费。本院认为,虽然原告黄常德事发时已属于退休年龄,但并不能因此来排除原告黄常德再次劳动的权利,况且事发前原告黄常德一直在从事门卫工作,属于有固定收入者。本次事故导致原告黄常德误工而收入减少,因此原告黄常德主张误工费赔付,本院予以支持。并以原告黄常德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月均工资2000元作为误工费标准,其误工费为12200元((2000元/月÷30天)×(住院93天+医嘱建议休息90天))。综上,结合本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确认的损失情况,本院依法核定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黄德常受伤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37255.73元(原告黄德常垫付,双方同意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即20588.36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2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残疾赔偿金68016.2元、护理费5580元、误工费12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232641.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及案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对上述损失,第三人人保财险龙泉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德常91496.2元(残疾赔偿金68016.2元+护理费558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22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德常10000元;第三人人保财险龙泉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应赔偿75969.16元((232641.93-交强险内赔付的101496.2元-自费药20588.36元-鉴定费2030元)×责任系数70%);第三人人保财险龙泉驿支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黄德常177465.36(101496.2元+75969.16元)。保险公司免赔的自费药和鉴定费按责任比例进行承担,被告李军应赔偿原告黄德常13832.85元((自费药20588.36元+鉴定费2030元)×责任系数70%-垫付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黄德常177465.36元;二、被告李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黄德常13832.85元;三、驳回原告黄德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原告黄德常负担637元,由被告李军1923元(此款原告黄德常已预交,被告李军一并支付给原告黄德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崇富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辉窗体底端窗体底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