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刑初字第2486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程华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华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248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华君,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8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4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7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2009年5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2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华君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程华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3月16日下午,被告人程华君采用插片开门的方式,进入杭州市萧山区戴村镇郁家山下村何由里44号的105号租房内,窃得被害人孙见宝女式挎包1只,内有现金535元及无法估价的证件、银行卡等物品。2.2011年3月25日下午,被告人程华君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杭州市萧山区靖江街道小石桥居委会的机场员工宿舍301室,窃得被害人马霞的联想牌Z360型笔记本电脑1台及现金700元,窃得被害人曹娥忠现金300元;随后被告人程华君又溜门进入该员工宿舍302室,窃得被害人常建芳戴尔牌14V-128型笔记本电脑1台,共计价值8385元。3.2011年7月21日下午,被告人程华君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杭州市萧山区靖江街道靖港家园13幢202室,窃得被害人何远其现金1100元及步步高牌I266型滑盖手机1只,共计价值1730元。4.2012年5月2日下午,被告人程华君采用插片开门的方式,进入杭州市萧山区新湾街道三新村199号的303号租房内,窃得被害人翁惠彬惠普牌V3000型笔记本电脑1台、中华牌香烟2盒、利群牌香烟9盒及现金20元,共计价值1284元。综上,被告人程华君共计窃得价值11934元的财物及无法估价的证件、银行卡等物。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华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见宝、马霞、曹娥忠、常建芳、何远其、翁惠彬的陈述,证人张玉萍、李向明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前科材料,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程华君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华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程华君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华君有多次盗窃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程华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华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7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回的被告人程华君犯罪所得财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奎刚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丹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