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临商初字第1567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与王才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王才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临商初字第156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鹿城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4795098-4法定代表人:谢文,系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晓璐,该支行员工。被告:王才滨,男,197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临海市。现住临海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临海支行)为与被告王才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才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4月28日,被告王才滨以购房为由向原告申请二手房贷款。经审查后,原告同意发放给被告王才滨贷款14万元。于同年4月28日签订《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3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7日止,贷款利率按月利率4.2‰执行,如遇法定利率调整,贷款利率于次年1月1日执行新利率;对逾期的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清偿还之日止,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原告按规定计收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逾期期间,如遇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依据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等约定。被告王才滨以坐落于临海市城关镇紫薇路69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房他字第9890号),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各种费用等。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04年4月28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4万元,由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截止2012年5月6日,被告王才滨尚欠本金23976.28元及利息559.75元。根据《购房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王才滨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3976.28元及利息(利息算至2012年5月6日为559.75元,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止);二、原告对坐落于临海市城关镇紫薇路69号房屋的抵押物处置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才滨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购房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即被告王才滨连续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或任何一期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逾期超过六个月的,甲方即原告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甲方即原告有权继续向乙方追索。被告王才滨已连续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1份、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1份、变更登记情况1份、抵押申请审批表1份、临海市房屋转让合同1份、购房借款申请表1份、临海市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房产证1份、临城国用(2002)字第2904号土地使用证1份、购房借款合同1份、房他字第9890号房屋他项权证1份、房地产评估结果报告单1份、房地产抵押清单1份、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1份、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6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抵押借款关系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合同有效,各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才滨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王才滨在借款后连续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显属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结欠贷款本息,并就抵押物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当事人违约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才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借款本金23976.28元,同时支付利息(利息算至2012年5月6日计559.75元;2012年5月7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王才滨所有的坐落于临海市城关镇紫薇路69号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元,公告费200元,合计613元,由被告王才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3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国华审 判 员 朱向荣人民陪审员 叶秀娟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叶常青 搜索“”